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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兴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德,农民,家住长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德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某日17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德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解放东街增致牛仔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诸某的脚踏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2011年12月26日19时左右,被告人陈某德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华润万家二楼收银台处,窃得被害人赵某放在推车里拎包内的仿爱马仕牌长方形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200元),内有人民币8400元及港币1010元、欧元50元、韩币50000元、马来西亚币10元(上述港币及外币折合人民币1525元)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被告人陈某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港币10元、欧元50元及马来西亚币10元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诸某、赵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监控录像光盘、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德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董  芳  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