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碑执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碑执字第00216号申请执行人陕西东岭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东段。负责人方银光,经理。被执行人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湘子庙街15号2号楼1单元504室。法定代表人黄雍忠,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12)碑民三初字第00099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2月8日向被执行人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在协议履行期间被执行人以其名下位于宁陕县城关镇三星路秦岭森林大酒店第三层面积约1400平方米作为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宁陕县城关镇三星路秦岭森林大酒店第三层面积约1400平方米。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陕西鑫润泰实业有限公司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有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效力。审 判 长 费建国审 判 员 曹 坤代理审判员 夏怀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