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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松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尹天送与王志强、余少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天送,王志强,余少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尹天送,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农民,住皖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75年10月20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农民,住皖宿松县。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少江,男,1963年4月6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农民,住皖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燕XX,宿松县破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天送诉被告王志强、余少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天送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被告王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佩良、被告余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天送诉称,2011年底,二被告合伙购买他人房前屋后树木并雇请原告砍伐。2012年12月11日,原告在砍伐树木过程中受伤,后入住医院治疗。原告伤愈出院后,仅被告余少江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被告王志强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王志强辩称,原告是被告余少江请来伐树,其与原告并不相识,双立之间无劳务关系。同时原告受伤完全是由自身过错造成,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自身损失。被告余少江辩称,原告伐树过程中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自身有过错,应由其自已承担责任。被告王志强与余少江是合伙关系,原告是为二被告砍伐树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赡养对象。二被告无异议。2、原告的入、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二被告无异议。3、宿松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补单,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及报销情况。二被告无异议。4、江西省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二被告无异议。5、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鉴定费用为2100元。二被告无异议。被告王志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佩良对张丽春、朱桂花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受被告余少江的的雇佣参与伐树,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过错所致。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伐树过程中并无过错,同时二被告是合伙关系。被告余少江亦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是合伙关系,同时原告在伐树过程中有过错,导致被树打伤。被告余少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为: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病人预收款收据,证明其垫付原告治疗费38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余少江仅垫付了35200元。被告王志强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志强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余少江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伐树虽为被告余少江所雇请,但因二被告为合伙关系,故二被告均应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同时被告王志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伐树过程中确有过错。故对被告王志强的证据,本院予以部分认定。被告余少江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治疗费35200元,故本院认定3520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1年下午半,被告余少江与被告王志强合伙购买了宿松县孚玉镇大湾组树木,双方口头约定共同出资、利润平均分配。2011年12月11日,被告余少江约请原告为其伐树,并由原告自行去伐树场地与被告王志强联系。原告到达伐树地点后,被告王志强即将电锯交付给原告,原告即开始伐树工作。时间不长,原告被伐倒的树木砸伤。原告受伤后,即入宿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瘫;2、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肋骨骨折;4、失血性贫血;5、心律失常。住院治疗至2011年12月30日,共计19天。出院时医嘱:1、术后二周拆线,硬板床平卧制动3月,加强腰背肌锻炼,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解除术;2、门诊随诊。治疗费用35719.49元,其中被告垫付35200元,合作医疗报销14108元。2012年3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西省九江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其鉴定结果为:1、尹天送腰3爆裂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2、尹天送肩胛骨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3、后续治疗费18000元;4、尹天送未达护理依赖之规定。再查明,原告共有兄妹五人,其父尹长才生于1930年9月,现年82周岁。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611.49元(35719.49元-14108元);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误工费8159.40元(108天×75.55元);4、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6、护理费1435.45元;7、残疾赔偿金26174.40元(6232元×20年×21%);8、鉴定费21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车费1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1040.97元(4957元/年×5年÷5×21%)。上述共计90281.71元。其中,被告余少江垫付费用35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余少江、王志强雇佣,为二被告砍伐树木。但在原告砍伐树木过程中,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用具、未设置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致原告在伐树过程中受伤,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从事伐树工作多年的人员,在伐树过程中未能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致事故发生,亦应对自已的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0281.71元,原告应自行承担27084.52元(90281.71元×30%),被告王志强、余少江应承担63197.19元(90281.71元×70%),扣除被告余少江已垫付35200元,尚应赔偿原告27997.19元。诉讼中,被告王志强认为其与被告余少江并非合伙关系,原告亦非其雇佣。本院认为,庭审中已查明,二被告共同购买宿松县孚玉镇大湾组树木,双方约定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故二被告为合伙关系,同时,原告虽非其雇请,但作为合伙人的被告余少江雇请原告为合伙事务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所受到的损失,被告王志强亦应与被告余少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余少江赔偿原告尹天送各项损失63197.19元,扣除被告余少江已垫付35200元,尚应赔偿原告27997.19元,二被告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天送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0元,原告尹天送负担490元,被告王志强、余少江负担1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旺鸿审 判 员 吕 芳审 判 员 张小兵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