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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第100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6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06年11月1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45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7月4日,被告又因资金紧张���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7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因自身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主张该三次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4500元。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500元、于2009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09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至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4500元的事实。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11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24500元,后又分别于2009年7月4日、2009年7月5日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三次借款共计84500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其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4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1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金 丹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  陈美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