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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雨铁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戴跃英与徐正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跃英,徐正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铁民初字第55号原告戴跃英,女,1949年11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寿祥,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美,女,1967年9月1日生,汉族。原告戴跃英诉被告徐正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昊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跃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寿祥,被告徐正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跃英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就房屋买卖进行约定,约定将被告名下春江新城**坊*幢*单元***室出售给原告。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正美辩称:被告对买卖春江新城**坊*幢*单元***室房屋是不知情的,现在也不同意将房子卖给原告。被告认为诉争房屋是被告出租给原告居住的,因此被告希望将房子收回。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份被告徐正美因房屋拆迁取得南京市经济适用房一套(《意向购房协议书》载明房号为***幢***室,但房屋实际交付是春江新城**坊*幢*单元***室),价格为201996元。当月,由案外人戴某某(被告前夫)出面与原告戴跃英就诉争房屋买卖达成口头约定,约定由被告徐正美出售春江新城**坊*幢*单元***室房屋给原告戴跃英。同年7月24日,原告戴跃英支付给被告徐正美购房款101000元,被告徐正美出具收条一份。同年9月3日,原告戴跃英支付给被告徐正美购房款80996元,被告徐正美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原告戴跃英书写欠条一张,言明尚欠被告徐正美房款20000元。2010年1月29日,原告戴跃英支付给被告徐正美购房款20000元,被告徐正美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1月16日,原告戴跃英给付被告徐正美8000元用于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证,被告徐正美出具收条一份。2011年12月14日,被告徐正美办理春江新城**坊*幢*单元***室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书。另查明,原告戴跃英与案外人戴某某系姐弟关系,被告徐正美与案外人戴某某曾是夫妻关系(现已离婚)。被告徐正美有第二套住房。被告徐正美系雨花台区春江新城**坊*幢*单元***室产权所有人,该房屋面积111.7平方米,房屋产别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产权登记时间为2011年12月14日。上述事实由《意向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条四份、欠条一份、《房屋登记簿》查档件两份、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徐正美交付诉争房屋给原告戴跃英居住使用至今。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虽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即可认定存在合同关系,当事人均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戴跃英长期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告戴跃英出具的收条和欠条亦证明被告徐正美是明知原告戴跃英支付的是购房款,被告徐正美也认可收到原告戴跃英支付的价款,综合双方的上述行为,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存在房屋买卖的合意,并已实际履行,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虽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诉争房屋总价款,但从现有证据表明,诉争房屋出售价应为201996元。原告戴跃英作为买受人在支付完全部对价后,出卖人徐正美除交付房屋外还应协助对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未履行该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责任。被告徐正美辩称其对诉争房屋买卖不知情,原、被告应当是房屋租赁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徐正美辩称既无证据证明,也同双方实施的行为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诉争房屋产别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根据南京市经济适用房上市的相关政策,被告徐正美的房产情况符合办理经济适用房过户的条件,故原告戴跃英请求被告徐正美协助办理雨花台区春江新城**坊*幢*单元***室房屋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正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戴跃英办理雨花台区春江新城**坊*幢*单元***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6170元由被告徐正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昊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包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