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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成都睿斓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睿斓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748号原告成都睿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秀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张宇恒,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法定代表人马晓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李文,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谢卫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君、李文,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睿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斓公司)诉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宇成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睿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自力、张宇恒,被告广宇公司和被告广宇成都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2日,原告睿斓公司与被告广宇成都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广宇成都公司为承建的工程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合同履行后,被告广宇成都公司自2009年9月起开始归还钢管和扣件,至今尚有钢管628.1米、扣件32516套未归还。截止2011年5月31日,被告广宇成都公司尚欠租金728928.08元,损坏钢管、扣件的赔偿金188887.6元、垫付的运费6300元及逾期滞纳金518959.17元。对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租赁费728928.08元,损坏钢管、扣件的赔偿金188887.6元、垫付的运费6300元及逾期滞纳金518959.1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广宇公司和被告广宇成都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实际是建信钢管租赁站在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不应当主张被告支付款项。被告欠建信钢管租赁站总的租赁费是948474.14元,已付425030元,尚欠建信钢管租赁站523449.14元,被告愿意与建信租赁站进行核对后支付余款。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只是签了荷花池灾后重建项目,其他项目并不包括在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原告睿斓公司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都江堰灾后重建项目部(以下简称都江堰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都江堰项目部承建的荷花池灾后重建工程提供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钢管的租赁费为每天每米0.01元,扣件的租赁费为每天每只0.008元,赔偿价为当地时价。合同约定被告收取租赁物的人员为廖德应、罗帮勇。原告开出结算单10天之内结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1.5的滞纳金。2009年4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廖德应、罗帮勇、廖江龙、韦欢、韦乐、张雄、于静、谭勇等人在原告出具的108份《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钢管和扣件。2009年4月至2011年2月,原告连续出具了荷花池项目每月的《月结核算表》(连续累计结算),均由吴代顾签收;2011年2月,原告最后一期《月结核算表》上吴代顾签字确认累计欠租金578825.8元,结存32441套扣件未归还,每套扣件5.5元,计178425.5元。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原告连续出具了映电花园项目每月的《月结核算表》(连续累计结算),均由韦乐、张雄签收;2011年2月,原告最后一期《月结核算表》上张雄签字确认累计欠租金112403.5元,结存628.1米钢管、1668套扣件未归还,每米钢管16元,计10049.6元,每套扣件5.5元,计9174元。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原告连续出具了医属楼项目每月的《月结核算表》(连续累计结算),均由韦乐、张雄签收;2010年12月,原告最后一期《月结核算表》上张雄签字确认累计欠租金37698.78元,并注明本月钢管、扣件全部还清。上述三个项目共计欠租金728928.08元,结存628.1米钢管未归还,结存34109套扣件未归还。2009年9月7日,廖德应确认原告垫付运费5150元;同年10月5日,廖德应确认原告垫付运费1150元。经查,廖江龙系被告广宇公司质检员,韦欢系被告广宇公司安全员,夏永青系被告广宇公司的施工员。另查明,在二被告作为证据出具的《费用报销单》上,吴代顾在审核栏处签名确认。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送货单》、《月结核算表》、《费用报销单》、《收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原告出具的百余份《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货情况的不仅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廖德应、罗帮勇,还有被告的质检员廖江龙、安全员韦欢、施工员夏永青,也有韦乐、张雄、于静、谭勇的签名,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韦乐、张雄、于静、谭勇系被告授权的收货人员,但在多份《送货单》上,上述人员交叉签名确认。如2009年5月30日的《送货单》,廖德应、罗帮勇、于静、谭勇均签名确认;2010年1月23日的《送货单》,韦欢、韦乐均签名确认。由此可以认定韦乐、于静、谭勇等也是被告实际的收货人。原告根据每月的《送货单》,针对租赁费和钢管、扣件数量每月累计后连续出具《月结核算表》,并由吴代顾、韦乐、张雄签名,其中吴代顾系被告财务审核人员,故本院确认截止2011年2月28日被告累计欠租金728928.08元,结存628.1米钢管未归还,结存34109套扣件未归还。按照《月结核算表》上确认的赔偿标准,故应赔偿钢管赔偿款628.1米*16元=10049.6元,扣件赔偿款34109套*5.5元=187599.5元,共计赔偿款197649.1元,现原告只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188887.6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滞纳金的问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开出结算单10天之内结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1.5的滞纳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18959.17元。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二被告已明确向本院提出违约金过高,同时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应兼具赔偿性与惩罚性,以赔偿性为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减少,结合被告欠款的时间、数量、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被告的惩罚性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违约金按所欠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运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廖德应分别于2009年9月7日和同年10月5日对原告主张的运费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运费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广宇成都公司系被告广宇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宇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睿斓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728928.08元、钢管及扣件赔偿款188887.6元、垫付运费6300元及逾期滞纳金(逾期滞纳金以728928.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从2011年3月1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睿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38元,由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成都睿斓贸易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支付欠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