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宜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伍丽娟与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勇;伍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宜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伍丽娟,女,1952年10月24日生,仫佬族,退休干部,户籍所在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现住宜州市。 被告赵勇,男,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宜州分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宜州市。现住宜州市。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岚,广西桂金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丽娟诉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苏慧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明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丽娟,被告赵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岚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1月4日,原告伍丽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我院依法对被告赵勇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灰色宝马牌小型汽车进行查封。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一个月的自行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丽娟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23日至2009年6月23日止,借到原告人民币本息合计18万元整,承诺给予置换宜州市城南立华家苑商业小区土地148平方米,并于2009年6月底前办给原告个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手续。在政府不同意办理任何个人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则以18万元为本金,按月息百分之二计付,于2010年1月底一次性还清本息,并承诺过期不还,则从2010年2月1日起,按月百分之二点五计息)。被告在宜州市国土局挂拍置换土地时,与他人共获得立华家苑商业小区内一份置换土地,并在2010年6月30日以广西华洋伟勇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办得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后被告多次以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宜州分公司没有土地和政府不给办证为由,既不给地也不还款。经原告反复多次追问,直至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先后五次托人还款6.6万元。至2011年12月23日止,尚欠本金18万元及利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按借据还清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2%计付;从2010年1月2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5%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06年2月23日借条一份及工商银行两张汇款凭证;2009年2月15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到期后没有按时还款,在2009年2月15日经双方重新对账后,被告立写了18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 2006年1月24日借条一份(复印件)及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两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除了本案这笔借款外,还有另外一笔借款;被告答辩所称的已还的4万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2006年1月24日10万元的借款,2006年1月24日的借款被告已还清。 被告赵勇辩称,在2006年2月23日,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利率2%。在2006年11月2日被告归还2万元;2008年2月2日归还1万元;2008年5月28日归还0.6万元;2008年7月15日归还0.4万元。2009年2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另立借条时,由于一时找不到上述还款凭证进行冲减的情况下,双方就暂时以本金10万元按照2%的利率来计算3年零4个月的利息为8万元,即共计18万元的本息借条给原告。因此,被告认为18万元的借条计算有误,应当冲减另立借据前已经归还的4万元借款本息再进行计算;在重新立借据之后,被告又归还了借款6.6万元,实际上被告已经不再欠原告的借款18万元。 被告赵勇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一份、现金支出单据两份、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在2009年2月15日被告另立借条给原告之前,被告已经4次还款合计4万元给原告。 收据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在2009年2月15日重新立写借条后,5次还款共计6.6万元给原告。其中2010年8月27日偿还的1万元明确偿还的是本金。 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该冲减被告已经偿还的10.6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参考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组证据被告偿还的是2006年1月24日的借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勇系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宜州分公司负责人。2006年2月23日,被告赵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写有一张借条给原告。主要内容是:“今借到伍丽娟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11600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即从二○○六年二月二十三日到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到时一次性归还。本人用城南立华家(苑)商品小区土地作为抵押,每宗58㎡价钱为6万元人民币。借款人: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宜州分公司赵勇,06年2月23日。”2006年2月24日,原告伍丽娟用其和其丈夫苏泽源在中国工商银行宜州市支行的账户通过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赵勇的账户。原、被告双方没有为此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勇未能依约还款。2009年2月15日,双方经对账后重新立写了一份借条,主要内容是:“本人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借到伍丽娟人民币本息合计壹拾捌万元(¥180000.00元)按优惠利率计息,用以置换宜州市城南立华家苑商品小区土地148㎡,并于2009年6月底前办结个人土地使用权证手续,在政府同意办理任何个人土地使用证的前提下,则一次性还清本息,逾期则以壹拾捌万元为本金按月2%计息给付本息,或以公司在立华家苑开发商品房折价让一套120㎡—150㎡的商品房以所欠本息抵付房款(折让不超过1500元/㎡计算多还少补),如地房手续不能兑现,所欠本息于2010年元月底全部还清,绝不拖欠。借款人:赵勇,(盖有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宜州分公司的印章),2009年2月15日。”2010年6月17日,被告赵勇又在该借条左下空白处标注“本人同意从2010年2月1号起按欠款本金180000.00元月息2.5%计算给伍丽娟,直至还清为止。赵勇,2010年6月17日。”重立借条之后,被告赵勇分别在2010年9月30日、2011年1月27日、2011年3月3日、2011年5月29日共计偿还借款5.6万元给原告伍丽娟,在2011年8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给原告伍丽娟。之后,被告赵勇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按照合同约定2%计算;从201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息2.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请的依据主要是2009年2月15日被告赵勇书写的一张借条,虽然该借条上盖有河池市建筑工程公司宜州分公司的印章,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借条是由2006年2月23日赵勇向原告伍丽娟借款10万元,经对账后重新立写的。双方均认可是被告赵勇的个人借款。故被告赵勇作为债务人,在本案中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经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后重新立写的借条中表述的“本人于2009年6月23日止,借到伍丽娟人民币本息合计壹拾捌万元”的意思表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借款本金实为10万元,其中8万元为利息。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本金应以18万元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此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本案原告伍丽娟借给被告赵勇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 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借条中所指的8万元利息是从2006年2月23日至2009年6月23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经审查,原、被告双方对此期间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多少的问题。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经重新对账后被告赵勇确认尚欠原告伍丽娟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万元。而被告辩称其在2006年11月2日、2008年2月2日、2008年5月28日、2008年7月15日分四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该款应予以扣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四笔还款的时间是在重新对账日之前,不符合常理。并举证证明被告所称的这4万元还款是被告偿还向原告所借的另一笔10万元借款,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综合双方的举证,被告在2009年2月15日重新对账立写借条时,并未向原告提出其曾还款过,而签字认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8万元,且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未对重立的借条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即被告所称的上述4万元还款在本案中不予冲减。另外,庭审中查明,被告在重新立借条后的2010年9月30日、2011年1月27、2011年3月3日、2011年5月29日、2011年8月27日分5次还款共计6.6万元给原告。其中2011年8月27日偿还的1万元注明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另外四笔还款仅注明的是“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此规定,被告在2010年至2011年偿还的5笔借款6.6万元应予扣减,即前4笔的5.6万元还款应先用于偿还尚欠的利息8万元;2011年8月27日的还款1万元,双方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此款则应冲减借款本金。故,被告赵勇尚欠原告伍丽娟借款本金9万元(10万元-1万元)及利息2.4万元(8万元-5.6万元,该利息计至2009年6月23日)应当偿还。此外,原告要求被告以18万元为本金支付利息(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3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0年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双方对这一利息的约定,已略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相应的调整,即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前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分段计付从2009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伍丽娟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勇偿还给原告伍丽娟借款本金9万元和利息2.4万元及2009年6月24日之后的利息(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借款本金9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伍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0元,共计3370元,由原告伍丽娟负担1685元,由被告赵勇负担168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款汇: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苏慧玲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明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