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城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焦秀芳与刘涛、王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秀芳,刘涛,王永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焦秀芳。委托代理人牛艇光,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涛。被告王永江。原告焦秀芳与被告刘涛、王永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艇光,被告王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刘涛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王永江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刘涛偿还该笔借款,但被告刘涛拒付,被告王永江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永江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证明2012年1月14日被告刘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王永江作为担保人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永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被告王永江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刘涛在答辩期限内未到庭提出异议,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涛向其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的事实,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涛偿付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焦秀芳借款人民币70万元。二、被告王永江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华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鑫敦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