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2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豫S×××**号低速自卸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虎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萧绍路路口被交警拦下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2.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刘某驾驶的豫S×××**号低速自卸车载货质量经检测已严重超载。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身份证明、呼气酒精测试单;证人张培友的证言,查获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严重超载的低速自卸车上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八日。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利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