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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郧县执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先有、杨天久与张成德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先有,杨天久,张成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鄂郧县执字第00009号申请执行人王先有,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杨天久,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张成德,男,195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现下落不明)。王先有、杨天久与张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3日作出的(2005)郧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先有、杨天久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于2011年12月31日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张成德送达本院(2012)鄂郧县执字第00009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公告期满后三日内履行通知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却分文未付。经查,被执行人张成德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先有、杨天久未受偿数额为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又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该案无法执行。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5)郧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子文审判员  何言厚审判员  许敬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春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