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78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明祥与王新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祥,王新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785号原告王明祥。委托代理人秦高益。被告王新刚。原告王明祥诉被告王新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高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明祥诉称:2010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书载明:被告将花岗石外墙干挂工程以轻工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每月按所完成工程量的50%每月结算一次,其余款项工程完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11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21580元,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580元及赔偿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按月利率0.4%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1122元,合计22702元。被告王新刚未作答辩。原告王明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欲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结算单1份,欲证实截止2011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15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新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明祥工程款21580元,并赔偿损失1122元,合计227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王新刚负担。王明祥同意王新刚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其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