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柳某甲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某甲,沈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某甲。委托代理人:柳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沈乙。上诉人柳某甲因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的(2011)甬海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沈某、柳某甲于1997年9月1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育儿子柳某乙,现在宁波市镇明中心小学读书。2010年11月,沈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离婚。2011年6月28日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柳某乙随柳某甲共同生活。后沈某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11年9月19日调解某某离婚,婚生子柳某乙随柳某甲共同生活,沈某按月支付抚养费,但未涉及沈某探望权事宜。双方离婚后,对儿子的探望权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沈某认为,双方离婚后,在其行使探望权的过程某,柳某百般阻挠,双方也因行使探望权发生纠纷,故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婚生子柳某乙自周五晚上放学至周日上午十点、暑假放假当天开始连续计算20天及寒假中正月初一至初七或除夕前七天(包括除夕)期间随沈某共同生活。柳某甲在原审中辩称:沈某自离婚后探望了十多次,有自己到学校探望,也有柳某甲方送去探望。沈某已享有了探望权,且较频繁。小孩生病时,该探望时却没有关心、探望。根据婚姻法规定,父母行使探望权,应在方便、有利于小孩成长的前提下,而不能作硬性规定。如果沈某真正爱儿子,离婚时其也不会放弃抚养权。现不同意沈某要求的探望时间。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婚生子柳某乙虽由柳某甲抚养,但沈某作为父母一方,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且目前婚生子柳某乙年龄尚小,为促进其身心的健康发展,不直接抚养子女的母亲即沈某更应尽力给予关心和爱护,柳某应积极协助。考虑到沈某有较为稳定的生活条件,对其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酌情考虑。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沈某享有对婚生子柳某乙的探望权,柳某甲应负协助义务;二、婚生子柳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在以下时间随沈某共同生活:每月单某五下午放学后至周日上午十点,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柳某乙仍随柳某甲共同生活;暑假放假之日起连续十五日及寒假放假之日起连续五日,含周末探望期间不累计计算。上述期间开始日,沈某可直接从柳某乙就读学校处或柳某甲处接回柳某乙,期满日上午十点前沈某应将柳某乙送回柳某甲处;三、驳回沈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柳某甲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离婚后,柳某甲一直在积极协助沈某行使探望权,并未加以阻挠。原审法院硬性规定探望的时间,且探望时间过长,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看望式的探望方式。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还明确强调“父母一方行使探望权,应于另一方以及子女工作、学习、生活方便时进行”,现硬性规定探望时间,不利于实际操作,不仅会给直接抚养一方带来不便,也会影响小孩的学业。事实上,柳某甲方愿意积极配合沈某行使探望权,但在柳某乙小学求学阶段,不同意沈某领去过夜。关于一审诉讼费,原审法院全部判决由柳某甲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沈某辩称:其在行使探望权的过程某遭到柳某甲及其父亲的百般阻挠,原审法院对探望方式和时间的判决,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探望权是婚姻法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一项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非法干涉或限制。沈某向法院提出诉请,要求行使探望权,该诉请合情、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柳某甲应予以协助、配合。现柳某甲主要是针对原审法院判决的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的探望方式和时间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柳某甲认为原审确定的探望时间与方式不合理,不利于柳某乙的成长,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当然双方当事人应从有利于儿子的学习、生活、健康成长出发,互相配合,为儿子共同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综上,柳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诉讼费的分配,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现原审法院仅部分支持了沈某的诉讼请求,故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判决全部由柳某甲负担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柳某甲、沈某各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刘振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贺佳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