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某,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后逃脱,2011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邓巍,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山检刑诉字(2012)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某及其辩护人邓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晓某来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邯钢罗三生活区17号楼3单元8号李某某家,用事先偷配的李某某家门钥匙,打开房门,在衣柜中盗窃人民币13400元、美元1000元、欧元硬币三枚。2005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晓某再次来到李某某家,用偷配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准备作案时,被李某某家人当场抓获。作案后除欧元硬币三枚追回退还失主外,人民币及美元全部挥霍。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交代了被害人和公安机关均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张晓某来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邯钢罗三生活区17号楼3单元8号李某某家,用事先偷配的李某某家门钥匙,打开房门,在衣柜中盗窃人民币13400元、美元1000元、欧元硬币三枚。2005年7月27日8时许,被告人张晓某再次来到李某某家,用偷配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屋内准备作案时,被李某某家人当场抓获。作案后除欧元硬币三枚追回退还失主外,人民币及美元全部挥霍。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晓某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赃款20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05年7月26日ÉÏÎ磬张晓某带其做手部护理时,其将家门钥匙交张保管,后张出去了。结合前一段时间家被盗的事,其怀疑张出去配钥匙了。第二天其让石某甲给其把家门锁换了,结果石某甲在其家抓住了张晓某。另陈述,2005年5月7日ÏÂÎç6点多钟,其丈夫说家里丢了2万余元现金、500美元及50欧元和另外一些欧元硬币。2、证人石某乙,2005年5月7日£¬Æä·ÅÔÚ¼ÒÖеÄÏÖ½ð1万多元、美元1000元、欧元硬币(说不清是多少)被盗了。具体被盗多少说不清了。其妻不知道具体情况。3、证人石某甲,2005年7月27日ÔçÉÏ6点钟,其给哥哥石某乙家换门锁,在哥家抓住一个偷东西的人。4、被告人张晓某供述,2005年4月底一天中午,其和李某某等几个朋友在歌厅唱歌时其对李某某说用她的指甲刀,李某某把钥匙给了其。其拿上钥匙去了绿化路口与陵园路交叉口北路东的一个配钥匙处配了李某某家门钥匙。5月7日9时许,其先给李某某家打电话,家里没人其就打的到了她家,用先前配好的钥匙,打开她家门进了屋。从卧室内柜橱里的包内盗窃了一万多元现金、一千美元及三个欧元硬币。其把一万多元人民币存在了罗城头天然居对面的中国银行。5月10日Æä´ø×ÅһǧÃÀԪȥÁËʯ¼ÒׯÕÐÉÌÒøÐжһ»Á˰Ëǧ¶àÔª¡£Õâ´ÎÒ»¹²µÁÇÔÁË´óÔ¼Á½Íò¶àÔª¡£´ó²¿·Ö¶¼»¨ÁË¡£ÔÚ7月26日ÉÏÎç10时许,李某某做护理时,其拿着她的钥匙到铁路八号院门口配了一把。7月27日ÔçÉÏ7时40分许,其往李某某家打电话没人接,就骑自行车到了李某某家。用配好的钥匙打开门进了屋。正准备行窃时听到门响了,其就躲在南边卧室的门后面,被进来的人抓住了。5、退赃证明及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另有,抓获经过、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晓某到案后,主动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曹英会审 判 员 武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