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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晏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877号原告:晏某甲(曾用名晏周耀),男,安徽六安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朱启勇,安徽六安人。被告:吴某,女,安徽六安人,住址。委托代理人:黄俊,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聂红云,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晏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启勇,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聂红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晏某甲诉称:我与吴某经人介绍相识,不到一个月即在父母的强烈要求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晏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沟通了解,婚后感情一直很差,自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与吴某离婚;2、婚生子晏某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吴某辩称:晏某甲与我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稳定,儿子晏某乙的出生更是加深了双方感情,结婚14年来从来没有争吵打闹过。双方虽然常年在外打工,但逢年过节都会回家团聚,并非如晏某甲诉称自2005年分居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1998年农历12月份晏某甲经人介绍与吴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农历2月17日举行婚礼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晏某乙。2012年元月吴某在打工期间与原告姐妹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晏某甲遂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结婚证、户口簿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婚后生育一子,在长达14年的共同生活中理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晏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