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学锋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绍刑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学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学锋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绍嵊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学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4日0时许,杨某乙、蔡某等人酒后到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新金山宾馆,在欲进黄某等人所开的8403房间而遭到宾馆老板娘周某甲阻拦后,以破坏房门、砸东西、打人等方式在宾馆内无端生事。期间,正在该宾馆上班的被告人王学锋在上述人员殴打周某甲时,上前劝架,也遭到殴打。同日0时40分许,该宾馆老板裘某在宾馆门口路段打110报警电话时也遭到上述人员殴打,被告人王学锋上前劝架,又遭到殴打。遭到殴打后,为泄愤,被告人王学锋回宾馆取出一把尖刀,赶至该宾馆门口路段,用尖刀在蔡某的双侧胸部戳刺,留下四处伤口;在杨某乙的左侧胸部戳了一刀,致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系双肺破裂,下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蔡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学锋主动向嵊州市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原判确认了相应的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王学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系自首,且本案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存在过错,依法对被告人王学锋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学锋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王学锋上诉提出:其刺伤被害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请求对其依法改判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王学锋在被害人杨某乙、蔡某等人到其上班的新金山宾馆无端闹事,殴打宾馆老板裘某时上前劝架遭殴打后,为泄愤,从宾馆取出一把尖刀捅刺对方,致杨某乙死亡、蔡某受伤的事实清楚,由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蔡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甲、裘某、黄某、许某、范某、王某、费某、张某甲、叶某、张某乙、周某乙、杨某甲证言、新金山宾馆录像光盘、报案录音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中心现场图、现场方位图、现场照某犯罪嫌疑人王学锋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学锋亦多次供述在案,足以认定。二审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学锋提出其行为系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学锋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因其当时上前劝架遭殴打,心里非常生气,为泄愤才返回宾馆拿出尖刀捅刺被害人,结合案发当时的具体情况,足以证实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并不具备防卫意图。因此,其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学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学锋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发生的起因上存在过错,酌情对上诉人王学锋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时已结合上诉人王学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综合予以考量,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学锋提出其系防卫过当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应华姿代理审判员 袁建国代理审判员 祝XX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傅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