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玉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林某某与林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林某某,林某某,刘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玉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玉环县××××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刘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林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辉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房需要,被告林某某于2001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5.175‰,贷款期限为180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应还855.24元;若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同时俩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楼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所有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并划入林某某指定的帐户中。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俩被告连续多次违约,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月履行还款义务,已明显构成合同违约,为此,原告现按约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诉请判令俩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496.24元、利息634.55元及罚息1884.15元(自2011年5月1日起暂算至2012年2月24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800元,合计人民币48814.94元;判令俩被告继续支付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刘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俩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760.92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确认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刘某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就该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某某、刘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建房需要,被告林某某于2001年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林某某借款1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5.175‰;贷款期限自2001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共180期;被告林某某应按月等额本息归还借款;若被告林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若被告林某某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同时被告林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楼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于2001年3月1日向被告林某某发放贷款100000元。嗣后,被告林某某多次违约,未完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余欠借款本金43496.24元及自2011年5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2800元的律师代理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林某某又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735.32元及至2012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俩被告结婚证、原告与被告林某某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消费贷款凭证、俩被告签章的抵押物清单、玉房权某某环县字第042363号房屋所有权某、玉国用(2001)字第020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玉房玉环县他字第07754号他项权某各一份、余额查询清单二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林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林某某连续三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在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按时还款的情形下有权要求被告林某某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林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楼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所设定的抵押权应为有效。因此,原告对抵押物变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760.92元及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限被告林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800元。三、若被告林某某、刘某未履行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的,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对被告林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楼房屋(房屋所有权某号:玉房权某某环县字第04236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玉国用(2001)字第0200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后人民币510元,由被告林某某、刘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梁辉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