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史光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光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光杰,男,汉族,1987年9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光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19时9分许,被告人史光杰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镇西路前宋桥头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依法及时提取了被告人史光杰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史光杰的血样乙醇(酒精)浓度为99.2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光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关于血液提取经过的说明、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核实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光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光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光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光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