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民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兰群等与牛旭波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兰群,吴银康,吴银晓,牛旭波,郑彦辰,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宝民初字第593号原告李兰群。原告吴银康。法定监护人李兰群,系吴银康之祖母。原告吴银晓。法定监护人李兰群,系吴银晓之祖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春、彭英亮,河北威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旭波。被告郑彦辰。被告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胜利南街305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东路68号。负责人王潇,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艳新,该公司职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兰群、吴银康、吴银晓与被告牛旭波、郑彦辰、石家庄天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牛旭波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公司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兰群、吴银康、吴银晓撤回对被告牛旭波的起诉。审判员 吕士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