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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炉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仁某、迟某、白某、益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迟某,白某,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炉霍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炉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男,藏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被告人迟某,男,藏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被告人白某,男,藏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被告人益某,男,藏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道孚县看守所。法庭翻译白晓莉,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以炉检刑诉字(2012)第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迟某、白某、益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被告人迟某、被告人白某、被告人益某,翻译白晓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日早上,被告人仁某、迟某、白某、益某从甘孜搭乘出租车到炉霍,晚上四人在街上闲逛时发现一门口(气象局)停有一辆白色的三菱车(充古乡政府公务用车川V156**),仁某便提议晚上将其车偷走,征得三人同意后继续在街上闲逛,到了凌晨两点左右的时候,四人去白色三菱车的停放处(炉霍县气象局大门口),仁某叫益某和白某在朝甘孜和炉霍不同的方向望风,他与迟某去偷车。迟某见三菱车后窗没有关,就从小窗户钻进去开了门,仁某随即进入车子。仁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改刀将汽车的打火器砸开,然后发动汽车接上益某和白某朝甘孜方向逃逸,要到新龙时四人将车牌取下扔进路边沟中,然后向新龙方向逃逸直至理塘县。11月2日中午12时左右达到理塘县后,仁某将车停放于朋友降某家中,四人在理塘县寻找买主,2011年11月9日四人在理塘县被炉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辆估价为:3824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某、迟某、白某、益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至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仁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迟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白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益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早上,被告人仁某提出到炉霍县盗窃车辆,迟某、白某、益某当即同意并从甘孜县搭乘出租车至炉霍县,在被告人仁某的组织策划下于11月2日凌晨两点左右,四被告人来到炉霍县气象局大门口见停有一辆白色三菱车,仁某叫益某和白某在朝甘孜和炉霍不同的方向望风,其与迟某去偷车。迟某见三菱车后窗没有关,就从小窗户钻进去开了车门,仁某随即进入车子用事先准备好的改刀将汽车的打火器砸开,然后发动汽车接上益某和白某朝甘孜方向逃逸,要到新龙县时四人将车牌取下扔进路边沟中,然后向新龙方向逃逸直至理塘县。11月2日中午12时左右达到理塘县后,仁某将车停放于朋友降某家中,并在理塘县寻找买主,2011年11月10日四人在理塘县被炉霍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3824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证实,盗窃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2.户籍资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3.挡获被盗车辆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日炉霍县充古乡公务用车川V156**三菱车在炉霍县气象局大门口被盗,炉霍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立即走访调查,经调查,新龙县人仁某、迟某、白某、益某又重大作案嫌疑,2011年11月9日炉霍县公安局民警在理塘县将四犯罪嫌疑人抓获,经审讯,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犯罪嫌疑人白某的指认下,将被盗车辆在理塘县一居民家中起获并依法予以扣押。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四被告人辨认,确认一辆发动机号码114895,车辆识别代号LL665213026A039689的白色三菱车,为他们于2011年11月2日所盗窃的车辆。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炉霍县气象站大门口,北面为炉霍县妇幼保健站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炉霍支公司办公大楼,南面为炉霍县气象站办公区与职工宿舍区,东西两面均为民居。中心现场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炉霍支公司院坝大门15.6米。6.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经四被告人指认,确认了实施盗窃川V156**三菱车的地点及对盗窃完车辆后的逃逸路线。7.炉霍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白色三菱车估价结论为3824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万捌仟贰佰肆拾圆)。8.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11月2日凌晨1时许,其开着充古乡的川V156**白色三菱车到气象局去看其一个朋友,其把车子停放在气象局门口,大概3时左右出来发现车子不在,及给鲁某打电话让他报案。车子是一辆白色三菱越野车、车牌号是川V156**,车辆识别代码是LL6652B026A039689,车子固定前保险杠的螺丝焊过,后保险杠贴有黄色标记图案。9.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实,炉霍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车川V156**的估价结论为38240.00元人民币,其对此不持异议。10.被告人仁某的供述证实,因其与春某、益某、白某缺钱花,其提议去偷车,春雷、益某、白某当即表示赞同,2011年11月2日四人到达炉霍后,在当晚凌晨2点多的时候,四人来到街上在炉霍县气象局院坝内看见停有一辆白色三菱车,其就让益某往甘孜方向望风,白某往炉霍县城望风,其与春雷实施偷车,春雷看见车子左边后备箱的玻璃没关,便把上半身弄进去把驾驶台后面的车门锁打开,其就直接进入驾驶台,把改刀插进钥匙孔使劲转动,把车子发燃后,其与春雷把益某和白某搭乘往新龙走直至到达理塘县。11.被告人迟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郎某、白某、益某在甘孜的时候,郎加提议到炉霍偷车提议到炉霍去偷车,其与三人到达炉霍后住在一旅馆内,晚上1点左右的时候四人到炉霍街上看有无车偷,在寻得目标后当晚2点左右来到白色三菱车停放的地方,郎某叫阿白和益某在两边路边放哨,其和郎加便去偷车,走进车后发现车子左边行李箱处车窗没有关,其便把半个身子探进去把车门打开了,郎某便进去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把点火器弄燃,然后把车开着接上阿白和益某往甘孜方向跑,在路上一小卖部买了10多瓶大饮料瓶装了汽油便直接往新龙发现跑,到达则科时益某下车将车牌仍在了路边。然后直接开往理塘县,我们偷车是因为缺钱,准备销赃后平分钱。12.被告人益某的供述证实,其与次勒多吉在新龙的时候,次勒多吉接到郎加的电话,让其与次勒多吉到理塘,后四人又到达甘孜县,第二天早上9点左右从甘孜到达炉霍,后郎加提议偷车,当晚1点左右,在街上搜寻目标时看见一个白色三菱车停放在一院坝范围内,郎加让其和靠背学望风,郎加和春雷去偷车,过一会儿,郎加和春雷把车子开过来,其和靠背学上车后,四人直接把车开到了理塘县。13.被告人白某的供述证实,其于春雷、益某和郎加因为缺钱花,郎加提议到炉霍去偷车,在到达炉霍的时候,其与春雷、益某和郎加找了一间旅馆住下,在当晚凌晨12点左右的时候,其与三人走到街上,发现了实施盗窃的目标即一辆白色的三菱车,但鉴于时间有点早,其与三人在凌晨1点左右的时候到刚才停放白色三菱车的地方,郎加叫其和益某放哨,郎加和春雷去偷车,在半小时后,郎加和春雷把车开过来,其和益某上车后,在路上的一小卖部买了16个大瓶饮料瓶装的汽油,直接朝新龙至理塘方向走了。我们打算将车子卖出去的钱平分后,再分出一些给郎某作为奖励。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混合辨认,四被告人辨认出在炉霍县城盗窃白色三菱车的同伙。15.办案说明证实,卷宗中所提及的仁青郎加、郎加系同一人,户籍上为仁某;仁真洛真、白某、阿白和靠背学系一人,户籍上为白某;春雷、春雷多吉和次勒多吉系同一人,户籍上为迟某。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迟某、白某、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仁某、迟某、白某、益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仁某提出犯意,准备作案工具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进行了明确的分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迟某、白某、益某在被告人仁某提出犯意后积极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仁某、迟某、益某的家属积极对失主提出的赔偿要求进行赔付并取得失主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仁某、迟某、益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四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二、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三、被告人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四、被告人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雪 康审判员 罗布战斗审判员 杨 国 龙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 小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又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你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