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峰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栋与被告峰峰矿区龙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栋,峰峰矿区龙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峰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赵国栋,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峰峰矿区龙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界城镇。被告:王二(别名王云飞),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人,无业,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士坡,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栋与被告峰峰矿区龙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国栋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国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赵国栋负担。审判员 杜文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