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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峰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国栋与被告峰峰矿区龙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栋,峰峰矿区龙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峰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赵国栋,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峰峰矿区龙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峰峰矿区界城镇。被告:王二(别名王云飞),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人,无业,现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王士坡,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国栋与被告峰峰矿区龙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王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国栋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国栋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国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原告赵国栋负担。审判员  杜文军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郝红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