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百新与沈炳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百新,沈炳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458号原告孙百新。被告沈炳水。原告孙百新诉被告沈炳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百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炳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百新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31日归还。2010年6月12日,被告因资金临时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承诺还款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支付100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的利息25929元,支付50000元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的利息12389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赔偿10000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12年4月6日止的利息损失8910元,共计158910元。原告孙百新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份,欲证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0年5月底归还;2010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10日的借条,该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2010年6月12日的借条,虽然该借条载明的原告姓名及部分汉字书写有误,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从借条的整体内容分析,能反映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在庭审中保证该份借条为被告亲自书写,故该书写瑕疵尚不影响本院对2010年6月12日借条的认定。被告沈炳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5月底归还。2010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之后,该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炳水返还孙百新借款15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891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12年4月6日止),共计158910元,此款限沈炳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沈炳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元,减半收取1739元,由沈炳水负担,该款孙百新同意沈炳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星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