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临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朱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朱乙。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5日和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阮志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眉和人民陪审员陈素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起诉称: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志趣不合,缺乏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吵架,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5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台临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25日,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2011)台临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再次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年5月开始,原、被告就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朱丙由某;三、原、被告共同债务25万元及利息双方各承担一半;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朱某甲增加诉讼请求:一、要求分割坐落在临海市人民路××单××室房屋一套,价值人民币600000元;二、要求分割牌照为浙j×××××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000元。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和女儿的出生时间均系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5月开始分居,分居后双方没有在一起过。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很好,××××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导致离婚原因并不是原、被告性格不合,而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虽然原告否认有外遇,但原告自己有房子,却在一年中有93天住在宾馆。实际上原告与第三者生有孩子,导致双方要离婚。被告考虑到女儿的成长,原谅原告的过错。只要原告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原、被告夫妻还是有和好可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朱某乙应当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女儿现在临海市高级职业中学读会计班高一,一直以来都由被告抚养,女儿也同意与被告生活。三、共同财产问题。位于临海市人民路××单××室房屋一套应归被告所有。因为,女儿与被告生活,现居住在该套房屋内,除了这套房屋没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原告还有其他房屋可以居住。浙j×××××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是原告在实际使用,被告没有驾驶证,这辆车归原告所有有利。四、债务问题。原、被告曾贷款15万购买房屋是事实。买屋时除了15万元债务,原、被告没有其他债务。原告的收入比较可观,不存在债务问题。五、原告应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按照法律规定,夫妻之间应履行忠实义务,原告出轨造成被告精神创伤,应予赔偿。针对被告陈某答辩,原告朱某甲补充陈述称:一、浙j×××××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是2010年买来,价格4.7万元左右,买车的钱是向临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来的。该车原告在使用,原告愿意按3万元价值给被告,被告支付一半款给原告。二、临海市人民路××单××室房屋一套买来305000元,做证花费7万左右,全部弄好以后38万元左右。该房屋的购房款、装修费都是原告借来的。购房贷款都是原告在偿还。三、女儿读三中时买读费1.5万元是原告付的。女儿读初二时,费用是被告负担的,其他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都是原告负担。原告每星期给女儿生活费百来块。学费都是原告支付的。四、原告没有外遇。离婚的原因不是原告有第三者,而是因为女儿升初中时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跑到长沙,原告追到长沙,发现被告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关系,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对此,被告陈某在庭审中认为:本案离婚的过错方是原告,原告有外遇。原告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双方于2008年6月就开始分居了。临海市人民路××单××室房屋购房款是前一处谢里王的房屋买卖挣来的,不存在借款问题。原、被告开店挣钱,装修费是双方共同挣的,没有借款。该房屋被告愿意赠予女儿,假如原告不同意,房屋还是应该归被告所有。女儿的学费原告支付过,女儿在休息天的费用都是被告负担的。被告在长沙开店做生意,并没有发生外遇。原告朱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女儿朱某乙的出生时间。4、(2011)台临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书与(2009)台临民初字第149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5月27日、2011年1月25日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5、(2010)台临商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朱丁借款15万元的事实。6、(2010)台临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卢某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7、临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临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的事实。8、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共同财产有浙j×××××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一辆。9、临海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1份、临城国用(2006)第3718号土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海市××人民路××单××室房屋一套。10、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贷款15万用于购买位于临海市××路××单××室房屋的房屋,到目前为止还欠110867.9元,每月都是原告在还贷的事实。被告陈某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8、证据9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存在异议,被告并不认识债权人,对两笔借款均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5、6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7中的借款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据7上盖有“临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河头信用所业务公章”,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0中“目前为止还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110867.9元贷款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每月都是原告还贷”有异议,被告认为贷款是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本院对证据10中“目前为止还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110867.9元贷款未还”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陈某向本院提供临海市公安局大洋派出所询问笔录1份(证据11),证明原告在2010年2月28日与他人在宾馆发生不正当关系。原告朱某甲经质证,对该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出示台州正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房地产评估报告书1份(证据12)、台州市中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旧机动车司乙定评估报告1份(证据13),因原告申请对位于临海市××人民路××单××室房屋的价值以及牌照为浙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台州正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台州市中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浙j×××××号小型机动车在2011年12月29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为21000元,临海市××人民路××单××室房屋在估价时点2011年12月29日房地产评估价格为621000元。原、被告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现在临海市高级职业中学读书,随被告生活。2008年6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09年5月27日、2011年1月25日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均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1年11月10日,原告朱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了临海市××路××单××室房屋一套及车房。该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至2012年2月22日尚有110867.9元贷款未付。原、被告婚后购买浙j×××××号五菱牌小型机动车一辆,该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申请对位于临海市××人民路××单××室房屋的价值以及牌照为浙j×××××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台州正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台州市中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浙j×××××号小型机动车在2011年12月29日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为21000元,临海市××人民路××单××室房屋在估价时点2011年12月29日房地产评估价格为621000元。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原告朱某甲先后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原告朱某甲离婚态度坚决且双方已分居生活多年,故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强制维持双方夫妻关系无实际意义。故本院对原告朱某甲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虽主张导致离婚的原因在于原告出轨,但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婚生女儿朱某乙的抚养问题,朱某乙本人明确表示如果其父母离婚,要求随其母亲生活,故应尊重其本人意愿,由被告陈某抚养为妥,原告朱某甲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抚养费的给付,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费用和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原告朱某甲定期给付女儿抚养费每月人民币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对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即临海市人民路××单××室房屋一套及车房,经台州正源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本案诉争的房屋及车房评估价值结论为:房屋价值599000元,车棚价值22000元,合计人民币621000元。该房屋尚有110867.9元贷款未付,该款项应在分割房屋价值时予以扣除,故目前可分割房屋价值为510132.1元。原告认为房屋贷款均系其本人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还贷视为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财产各自应多分或者少分,故应按照各自50%的份额进行分割。因该房屋目前为被告居住且女儿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根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原则,确定临海市人民路××单××室房屋一套及车房归被告陈某所有,被告陈某向原告朱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255066.05元。牌号为浙j×××××号五菱小型机动车经台州市中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为21000元,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车登记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原告朱某甲,故本院确定该车归原告朱某甲所有,由原告朱某甲给付被告陈某某该车现有价值一半金额计10500元。对于原告主张(2010)台临商初字第593号民事调解书中向朱丁借款15万元,(2010)台临商初字第1393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向卢某某借款3万元,原告主张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2004年房子,借款3万元用于女儿读书,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陈某表示对该两笔债务均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于2008年向朱丁借款的时间与原告主张购买2004年房屋时间不符,且该两笔借款系双方分居期间所借,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临海市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7万元,要求与被告各半承担,被告表示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若原、被告争执的该笔债务尚未返还,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女儿朱某乙由被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朱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给付被告女儿抚养费每月40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年9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直至女儿朱某乙独立生活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临海市人民路××单××室房屋一套及车房归被告陈某所有,该房屋未付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支某贷款由被告陈某负责支付。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朱某甲房屋补偿款255066.05元。四、夫妻共同财产:浙j×××××号五菱小型机动车一辆归原告朱某甲所有,由朱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被告陈某车辆补偿款10500元。以上三、四项折抵后,由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朱某甲人民币244566.05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预交),鉴定费3800元(原告预交3100元),合计6200元,由原告负担4300元,被告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某,帐号:90×××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阮志强代理审判员 杨 眉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玲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