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奉江民三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邬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邬某某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江民三初字第74号原告:王甲。被告:邬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王甲诉被告邬某某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2年2月29日,本院委托浙江省建筑科学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的受损原因以及修复或重建的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依法终结鉴定委托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周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被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10年6月,被告因将平房翻建为二楼受到原告反对而发生纠纷,后在村委会主持调解下达成书面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原告及其子王乙)房屋在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一年半内如有沉降开裂情况,经鉴定确因甲方(被告)翻建引起,由甲方负责修复。协议订立后,被告不顾原告反对强行将一层房屋翻建为三层楼房,原告的两间平房地基、墙体等随即多处出现不同程某的沉降、裂缝、倾斜,而且随着时间推移越发严重。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防止安全事故,但被告不予理睬。2011年9月经有关部门鉴定,原告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为c级。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将一层平房翻建成三层楼房,导致原告与其相邻房屋的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墙体开裂、倾斜,对原告的人身、财产安全构成极大威胁,该房屋必须尽快修理。原告为此向法要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修理费50806.5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修复房屋,承担鉴定费4200余元和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费某某单,由于证明原告修复房屋需要的费用。2、奉化市西坞街道王家汇村村民委员会和奉化市西坞街道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出现裂缝,曾经有关部门协调处理,但未果。3、房屋安全某某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危房。4、原告及其子王乙与被告在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被告翻建房屋过程中进行过协商。5、奉��市西坞街道办事处关于王乙反映邻居邬某某违规建房问题办理的情况报告,用以证明原告就房屋事宜曾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邬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的房屋开裂并非被告造成,鉴定报告可以证实是因为地基不均匀沉降、建筑物墙体组砌方法存在问题以及其他原因造成,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房屋的依据不足,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的内容与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危房系被告原因造成,而是自身原因造成。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提供该证据仅仅在于证明房屋属于危房,而非证明危房系被告造成,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证明在被告翻建房屋过程中,经原告向有关部门反映后双方进行过协商并达成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房屋前后毗邻。2010年6月,被告��平房拆建为楼房,原告认为被告是违规建房而向有关部门反映。2010年7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及其子王乙作为乙方达成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在本协议订立之日起一年半内如有沉降开裂情况,经鉴定确因甲方翻建引起,由甲方负责修复;乙方楼房属于王乙、平房属于王甲。后因房屋出现裂缝,原告于2011年9月申请奉化市房屋安全某某办公室作安全某某,损坏原因分析为:1、地基不均匀沉降,2、建筑物墙体组砌方法存在问题,3、其他原因。被鉴定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为c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房屋属危房,未有证据证明被告的翻建行为与原告房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原告又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 亦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蒋挺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