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城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城民初字第79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刘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某某、被告陈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刚结婚后的三个多月内,因原、被告分别在杭州市××苏州市务工,故并没有居住在一起。双方于领取结婚证后的第4个月开始正式同居生活,2008年7月7日生女儿陈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双方生活方式、性格差异巨大,思想上无法沟通,且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架。另外,被告还经常在外赌博,并在凌晨2点左某某回家,甚至还于2008年10至11月份、2009年5至8月份离家并在外面玩,致使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恶化。后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7年7月2日与李某、林某某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某、林某某将其向温州市安居房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温州市××团××室的房产以1665200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房屋的按揭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该房屋系由原告婚前个人资金购买,应属原告个人财产。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坐落于温州市××城××团××室的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三、婚生子女陈某乙由原告抚养,直至陈某乙满18周岁为止,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15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判令坐落于温州市××城××团××室的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查询信息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的登记结婚情况;4、户口簿及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陈乙的情况。被告辩称:我们是在2005年农历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的,2006年7、8月份开始同居生活,××××年××月份登记结婚,2008年7月7日生女儿陈某乙,后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虽然我与原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小事争论,但这些争论实属双方个性所致,在双方互谅的基础下是可以化解的。我不存在原告所诉称的不良行为,我们双方也不存在任何不可调和的矛盾,我们的夫妻感情基础尚存,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撤回本次起诉,我愿意为家庭和睦做一切努力。如果因原告多次起诉导致我们最终离婚,那么我要求女儿由我抚养,且我也有能力抚养女儿健康成长;另,原告关于坐落于温州市××城××团××室的房屋系其个人购买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该房屋及其他房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上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故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7日生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后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并在凌晨2点左某某回家,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准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虽然在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系夫妻生活之正常现象,且现在被告亦表示愿意为家庭和睦生活尽一切努力。可见,今后只要原、被告均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各自改正自身缺点,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提出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并在凌晨2点左某某回家的主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亦未依法举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孙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