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茅民二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赵翔飞、李堰丽与盛祥文、莫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翔飞,李堰丽,盛祥文,莫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茅民二初字第473号原告赵翔飞,个体工商户。原告李堰丽,个体工商户,系原告赵翔飞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先涛,系湖北省十堰市热电厂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盛祥文,个体工商户。被告莫湘玲,个体工商户。原告赵翔飞、李堰丽诉被告盛祥文、莫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帮利,代理审判员何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翔飞、李堰丽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祥文、莫湘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翔飞、李堰丽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盛祥文向我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8月2日,被告盛祥文又向我借款2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3日还清,若违约按照每天2500元支付罚息,并指定将220000元打入被告莫湘玲的农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盛祥文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盛祥文与被告莫湘玲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2日至还清之日按每天2500元计算,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原告赵翔飞、李堰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被告盛祥文于2011年5月5日出具,证明被告盛祥文向原告赵翔飞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A2、《借条》一份,被告盛祥文于2011年8月2日出具,证明被告盛祥文向原告赵翔飞借款220000元,约定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3日还清,若违约按照每天2500元支付罚息的事实;被告盛祥文、莫湘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赵翔飞、李堰丽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被告盛祥文向原告赵翔飞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1年8月2日,被告盛祥文又向原告赵翔飞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3日还清,若违约按照每天2500元支付罚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盛祥文未履行还款义务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盛祥文与被告莫湘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盛祥文向原告赵翔飞借款共计260000元,有借条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盛祥文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盛祥文向原告借款40000元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从逾期之日即2011年6月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盛祥文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时约定若违约按照每天2500元支付罚息,其约定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盛祥文与被告莫湘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盛祥文、被告莫湘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翔飞、原告李堰丽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以本金40000元,从2011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以本金220000元,从2011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翔飞、李堰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2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60元,由被告盛祥文、莫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何 新审 判 员 肖帮利代理审判员 何 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奕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