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鳌商初字第80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因购货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2日止。被告如逾期未还款,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9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票据联,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情况。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方某某未到庭即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8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月利息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1月22日止。被告如逾期未还款,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五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但律师费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欠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1年9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元,减半收取505.50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11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晓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包崇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