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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2011年11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2)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1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XXX**号银色别克小轿车沿本市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梓口时,遇交警执勤检查,发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杨某某血醇浓度为81.62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口供及自述材料,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西公交检验字(2011)0761号血醇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杨某某指认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陕AXXX**号汽车车辆信息,被告人杨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依法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谢 玲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阿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