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郭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群众。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0)第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李某甲(二人已判刑)等人,驾驶蓝色213北京吉普车,分五次分别到邯郸开发区和谐大街北段路口、美的路东头路南、中船路西头路北处、美的路东头路北、惠泽路西头路北,并使用携带的壁纸刀、剪线钳、镐、铁锹等作案工具将正在使用中路灯电缆线共3100米(总价值201331元)盗割走。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张某和张某甲等人。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并且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郭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判处十三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09年12月份期间,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李某甲、杨某(三人已判刑)预谋盗割路灯电缆线,并购买了一辆蓝色213北京吉普车和镐、铁锹、壁纸刀、剪线钳等作案工具。在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和李某、李某甲、杨某开着购买的蓝色213北京吉普车到邯郸市开发区和谐大街北段路口,用镐和铁锹将路灯下边的土挖开,并用壁纸刀、剪线钳将正在使用中的200米路灯电缆线破坏后盗走。经鉴定价值为12989元。后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张某、张某甲(二人已判刑)等人。2、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李某甲开蓝色213北京吉普车用同样的方法将邯郸市开发区美的路东头路南正在使用中的900米路灯电缆线破坏后盗割走。经鉴定价值为58451元。并于当晚盗割的电缆线卖给张某和张某甲等人。3、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李某甲、赵某(已判刑)开蓝色213北京吉普车用同样的方法到邯郸市开发区中船路西头路北处将正在使用中的400米路灯电缆线破坏后盗割走。经鉴定价值为25978元,并于当晚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张某和张某甲等人。4、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伙同李某、李某甲、赵某开蓝色213北京吉普车用同样的方法到邯郸市开发区美的路东头将路北正在使用中的900米路灯电缆线破坏后盗割走。经鉴定价值为58451元,并于当晚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张某和张某甲等人。5、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郭某和李某、李某甲、杨建华开蓝色213北京吉普车用同样的方法到邯郸市开发区惠泽路西头将路北正在使用中的700米路灯电缆线破坏后盗割走。经鉴定价值为45462元,并于当晚将盗割的电缆线卖给张某和张某甲等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09年12月份期间,他单位管辖的开发区东区路灯电缆线被盗,路灯线两侧有挖坑痕迹。被盗的电缆线地点、数量有详细的清单,总数为9950米。电缆线型号为4×25+1×16㎡电缆,是河北邢台万方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的,于2007年10月投入使用,被盗前均正常使用中。(2)、邯郸经济开发区水电管理处证明材料,根据犯罪嫌疑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对被破坏的具体数量进行了丈量,被盗电缆线的总长度为5500米。(3)、公安机关制做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4)、被告人郭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5)、被告人郭某对同案犯李某、杨某及“老二”(张某)“老大”(张某甲)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同案犯李某、李某甲、杨某、赵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同案犯杨某对隐藏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后侦查人员在开发区美的路西头花池一测起获作案工具镐、壁纸刀、剪线钳、手钳各一把。(8)、同案犯李某、李某甲、杨某对张某、张某甲收电缆线时所开红色五菱面包车的辨认笔录及照片。(9)、同案犯李某、杨某对销赃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0)、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电缆线价值的鉴定结论书。(11)、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对作案工具的扣押物品清单。(12)、同案犯杨某供述材料证明,他和李某、李某甲、郭某偷过两次。2009年12月份,他和李某甲到邯郸市李某丙的租住处玩的时候碰见李某,李某说过年想弄点钱,他感觉不像是干合法的事,其在家坐着没事就答应了。12月份中旬的时候,李某开着吉普车接上他、李某甲、郭某一起到了开发区的一条小路上,当时大概是晚上八点左右,他们三个人在路灯旁边挖坑,李某去放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才回来。李某负责断电,后他们四个人就一块把地下的电缆线给拉了出来。弄出来四条路灯之间的线,一共是三根线,他们三个人负责盘线,李某去开车,过了一会儿,李某开车来到现场后,他们把电缆线装上了车离开现场,当时大概是12点左右,李某用手机联系了“老二”,“老二”开了一辆红色面包车过来,车号记不清了,车上坐了五六个年轻人,见面后他们把线搬过去,李某和“老二”商量价钱,卖多少钱不清楚,李某给了他1000元,给别人多少他不清楚。他们偷电缆线时路灯是亮着的,李某断电后才灭的。第二次是2009年12月24日下午六点左右,李某开车接上他、李某甲、郭某,一块吃完饭后就到了上一次偷电缆线附近不远的地方,和上次一样偷完后,李某和“老二”联系,约定好交易地点,将偷的电缆线卖掉,李某给了他1000元。(13)、同案犯李某供述与杨某供述与其一起偷割路灯电缆线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另证明他一共干过五次,每次都是卖给“老大”“老二”,具体卖多少钱记不清了。每次都用镐、两把钳子、一把大压力钳子、一把小压力钳、壁纸刀、两把铁锨,还有一蓝色(后改为红色)213北京吉普车。每次分给李某甲1000元,赵某也是每次分1000元,他和杨某、郭某是平分的。(14)、同案犯李某甲供述材料证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他和郭某去找李某丙,见到李某和杨某,听李某说准备买车偷电缆线并说一块干,他们都同意。过了三四天,李某买了一辆蓝色北京2**吉普车,还准备了作案工具。大概是19日左右的一天晚上7点钟,李某开车带着他和杨某、郭某往开发区。到了后李某去附近藏车,郭某、杨某挖坑,他负责放风,李某回来后把挖好的坑里的电缆线剪断,断电后,他们再一起把线抽出盘成盘,装到李某的车上,郭某负责把工具藏好。在车上李某给“老二”打电话,约好地点,老二开一辆红色面包车,李某给“老二”谈价钱。他一共参与了五次,每一次都分1000元。(15)、同案犯赵某供述材料证明,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李某给他打电话说有点活,让他到邯郸帮点忙。到了第二天下午5点钟他见到李某,当时李某甲也在,也没说干什么活,到了晚上8点左右,李某开着北京吉普车带着他和李某甲一块到了开发区的一条路上,李某给他一把铁锹,让他把地下的电缆线挖出来,这时他才知道是偷电缆线,他说不能干这事,李某说工具都买好了,人少让他帮帮忙,他没有办法,就干了。第二天,他和李某甲在宾馆睡到下午三、四点钟,起床后他想回家,李某不让他走。到了晚上8点左右,李某又拉着他和李某甲,还有一个叫“军的”的人一起又偷了十根左右的电缆线,跟上次一样李某打电话联系给卖了。他共参与了二次,每次分1000元。(16)、被告人郭某供述与同案犯李某甲、李某、杨某、赵某供述与其一起偷割路灯电缆线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17)、同案犯李某甲、李某、杨某、赵某等人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18)、清河县公安局李永志、倪立晔出具对被告人郭某的抓获证明材料。(19)、被告人郭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数额特别巨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郭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被告人郭某参与五起,盗窃总价值201331元,属盗窃数额特别巨大。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5年12月1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岳桂芹审 判 员 王 枫人民陪审员 栗丽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 姣张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