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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天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梅某某与汤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汤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679号原告:梅某某。被告:汤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汤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梅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汤某某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梅某某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1结算,借款时间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催讨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1年8月1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汤某某、陈某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被告汤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汤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另外,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按月利率12‰从借款之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汤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1年8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可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