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XX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X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XX,男,1990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正群,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XX要求认定被申请人王真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王真良,男,196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法定代理人:余虹平(系王真良妻子),女,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申请人XX诉称:被申请人系自己的父亲,被申请人与其母亲余虹平于1989年3月24日登记结婚,被申请人自1989年10月患病以来,长期行为紊乱、脾气暴躁、冲动打人。2012年2月5日,被申请人经泸州市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建议长期治疗。2012年3月16日,被申请人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申请人患有精神分裂症(衰退期)。2、无民事行为能力。因被申请人与母亲夫妻感情不和,申请宣告王真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自己担任监护人。申请人向本院出具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泸州市精神病医院的门诊病历记录及医疗证明,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XX所提交的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申请人王良华无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被申请人的配偶余虹平明确表示不愿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而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担任被申请人的监护人,为有利于对被申请人的照顾,本院指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被申请人王真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申请人XX为被申请人王真良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童荣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