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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商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任文英诉被告黄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英,黄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民初字第137号原告任文英,女,1938年11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曹启义,43岁,系原告之子。委托代理人高立林,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男,2004年2月22日生。法定代理人黄世刚,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王修平,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卢万义,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文英诉被告黄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英的委托代理人曹启义、高立林,被告黄建的法定代理人黄世刚、王修平、委托代理人卢万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晚7时许,原告同往常一样在本县双椿铺镇镇政府广场散步。原告行至镇营业所门前附近时,被告玩滑板突然顺斜坡滑冲下来,将原告撞到在地。当时,在场人一边将被告留在现场,一边叫来原告的家人。原告先后被送往镇卫生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第三肋骨骨折。2011年9月26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治疗。原告伤后,开支医疗费50000余元,被告的父母仅支付20000元后,再也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医疗费23750元(43750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5400元(180天×30元/天)、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976.83元(15930.26元×8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5986.8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2、商城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为43210元;商城县双椿铺镇收费凭证一张,金额为320元;3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为600元,鉴定时检查费220元;4、商城县人民医院的费用清单一张;5、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年1月20日的(2012)临鉴字第2012007号鉴定书一份;6、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一份;7、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调查证人柯XX、证人张XX的证言。原告提交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过程、受伤程度、损失数额及应得到赔偿的依据。被告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未撞过原告,因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家人硬说是被告撞的,且原告的家人总是纠缠被告及被告的家人,为此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无奈给付了20000元,但事后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经了解,原告如何受伤,到底谁致伤了原告,无法得知,故被告不同意赔偿任何费用。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汪XX、李XX、陈XX、黄XX、蔡XX的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同时认为鉴定的程序不合法,鉴定等级过高;置换的股骨头价格过高;认为证人柯XX的证言不可信,因被告不会滑滑板,当时在现场玩的小孩不仅仅是被告一人,证人柯XX也不能确定是被告或是其他小孩撞的;证人张XX不是直接目击证人,其证言是传来证据,被告方有证据证明被告未致伤原告,原告的伤是如何形成的,无法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除被告及李XX外,未直接在现场,该证据无证据效力。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组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故原告所提交证据1、2、3、4、5、6为有效证据;对证据7,因证人柯XX为直接目击证人,其对事故发生的情况描述较真实可信,且事故发生后的当天晚上,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就与原告的家人沟通协商、看望原告,之后又到商城县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在这段时间被告应与事故发生时的知情人了解了相关情况才做出了支付部分大额赔偿款的决定的,故该证人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除被告本人及李XX外,其余的证人在时间或地点上均表明证人不是直接在现场的证人,同时证人证言对事故发生的情况陈述不很清楚,证人所出具的证言,受其他因素影响较大,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全部采信。经质证、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9月15日晚7时许,原告任文英与同街道居民柯XX一起在本县双椿铺镇镇政府广场散步。原告行至镇农业银行双椿铺营业所门前附近时,被告黄建玩滑板将原告撞到致伤。随即,原告被家人送往镇卫生院、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检查,原告左股骨颈骨折,2011年9月26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伤后,开支医疗费43530元(其中商城县双椿铺镇卫生院320元,县人民医院43210元),被告的父母(监护人黄世刚、王修平)在县人民医院支付给原告20000元后,未再承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的监护人承担医疗费(不含已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5986.83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任文英,1938年11月4日生,市民(非农业户口)。原告伤情2012年1月20日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意外伤害左股骨颈骨折伤残程度七级。鉴定时,原告开支检查费220元,鉴定费600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5930.26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2438元/年(61.47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任文英,已年逾七旬,其夜间在广场散步,其本人及家人,应注意其安全。原告在散步时,未能远离危险区域,防范危险,以致被伤害,因此,原告及家人均有忽视安全注意义务的过失,故原告对其所受损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黄建在广场玩滑板车时未注意他人安全,不慎将原告意外致伤,被告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原告承担10%责任,被告承担90%责任。因被告为不满10岁的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应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的监护人黄世刚、王修平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43750元(含鉴定时的检查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营养费240元(住院12天×酌定20元/天)、护理费5532.3元(酌定护理90天×61.47元/天)、交通费3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44604.73元(15930.26元×7年×40%)、精神抚慰金8000元(酌定),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建的监护人黄世刚、王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任文英医疗费43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5532.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604.73元、鉴定费600元,合计95378.03元中的90%,即为85848.33元,原告自行承担10%。二、被告黄建的监护人黄世刚、王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眚任文英精神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任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被告黄建的监护人黄世刚、王修平合计应赔偿93848.33元,扣除被告诉讼前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黄建的监护人黄世刚、王修平还应赔偿73848.33元),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其中原告任文英承担820元,被告黄建的监护人黄世刚、王修平承担1800元。履行方式为,将执行款付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收款人:商城县财政支付中心,开户行:商城县工商银行,账号:1718022809021007533。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 淑 均审判员 黄 文 献审判员 雷   群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耀(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