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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象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丽利贸易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得××面料与宁波××海得××面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海得××面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象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宁波××利贸易有限公司。园区创业大厦××室。法定代表人:褚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舒某。被告:宁波××海得××面料有限公司。县××街道东××街××北××号。法定代表人:蒋某。原告宁波丽利贸易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海得××面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海得××面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利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与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承诺按该协议约定期限向原告清偿货款565665.8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65665.8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42960.5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7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宁波××利贸易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还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海得××面料有限公司欠原告宁波××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65665.80元及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宁波××海得××面料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宁波××海得××面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因拖欠原告货款,与原告于2010年4月11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载明:“因宁波××海得××面料有限公司欠宁波××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565665.80元,经双方协商,特定还款计划如下:2010年5月30日还50000.00元,2010年7月15日还100000.00元,2010年12月30日还150000.00元,2011年4月30日还清。特此证明。宁波××利贸易有限公司宁波××海得××面料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据,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65665.8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海得××面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海得××面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565665.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中50000元从2010年5月31日起,100000元从2010年7月16日起,150000元从2010年12月31日起,265665.8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均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86元,减半收取4943元,由被告宁波××海得××面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