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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内刑三复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鞠亮、鲍志强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鞠亮,鲍志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内刑三复字第62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亮,男,汉族,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小学文化,捕前住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在呼伦贝尔市看守所羁押。指定辩护人韩贵强,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志强,男,汉族,1991年9月1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初中文化,捕前住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无职业。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在呼伦贝尔市看守所羁押。辩护人韩海莉,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鞠亮、鲍志强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某甲、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呼刑初字第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抗诉和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鞠亮、鲍志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辉、王红霞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鞠亮及其指定辩护人韩贵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鲍志强及其辩护人韩海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6日,被告人鞠亮、鲍志强二人从满洲里市回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二人因身上没有钱,便预谋抢劫出租车并将出租车司机杀死。当晚9时许,二人在海拉尔区建设镇大桥处租乘被害人于某驾驶的蒙×号夏利出租车慌称回海拉尔区谢尔塔拉镇的家,到谢尔塔拉镇二人没敢动手,于当晚11时许返回到海拉尔区建设镇西一面街20号附近,鲍志强让于某将车停下后,鞠亮从后侧用衣服袖子勒住于某的颈部,鲍志强在右侧按住于某的双手,二被告人又用鲍志强的腰带再次勒于某的颈部。二被告人将于某勒死后抢走其身上的200元现金,并将于某的尸体扔到附近的草丛中。作案后,二被告人驾驶所抢出租车逃向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的途中因汽油用尽而停在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巴林镇雅鲁村南420米处。9月7日4时许,公安机关从被抢蒙×号夏利出租车内将正在睡觉的二被告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于某系被他人勒颈窒息而死亡。经价格鉴定,被抢车辆及手机价值人民币47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某乙合理经济损失为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15371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鞠亮、鲍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出租车司机,并将司机杀死,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时,共同预谋并共同实施了抢劫行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均起到了主要作用,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均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共同致死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鞠亮虽系初犯,鲍志强虽自愿认罪,但二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残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死亡赔偿金、修车费不属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鞠亮、鲍志强犯抢劫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于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3718元。二被告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宣判后,被告人鞠亮提出“只是与鲍志强商量找个出租车抢钱,没有预谋杀害被害人;作案目标、地点、时间的选择都是鲍志强决定的;犯罪时刚满18周岁3个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是由鞠亮致死,还是由鲍志强致死的事实不清。上诉人鞠亮系初犯,犯罪时刚刚满18周岁3个月,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悔罪表现,希望对上诉人鞠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鲍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犯意的提起和具体的实施方案都是鞠亮提出的,鲍志强只是起到了配合的作用,在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小于鞠亮,应从轻处罚。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鞠亮提出抢劫犯意,上诉人鲍志强提供作案地点,二人在犯意提起阶段属共同预谋,在犯罪实施阶段相互配合共同致死被害人。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且致死被害人的作用相当,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严惩,二上诉人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上诉人鞠亮犯罪时刚满18周岁3个月,但不足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虽提出愿意积极赔偿,但没有实际赔偿也未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应采纳。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上诉人鞠亮、鲍志强预谋抢劫出租车并将出租车司机杀死。当晚9时许,二人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镇大桥附近租乘被害人于某驾驶的牌号为蒙×的夏利出租车,慌称到海拉尔区谢尔塔拉镇,到谢尔塔拉镇后二人没敢动手,于当晚11时许返回到海拉尔区建设镇西一面街20号附近,鲍志强让于某将车停下后,鞠亮从后面用衣服袖子勒住于某的颈部,鲍志强从右侧按住于某双手,后二上诉人又用鲍志强的腰带缠住于某的颈部,一人拽一头再次勒于某的颈部,致被害人于某窒息死亡。二人从于某身上搜出2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后,将于某的尸体扔到附近的草丛中。二上诉人驾驶抢劫的出租车在逃向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的途中因汽油用尽而停在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巴林镇雅鲁村南420米处。次日凌晨4时许,公安人员从被抢的蒙×号夏利出租车内将二上诉人抓获。被抢车辆及手机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475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王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0年9月7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报案称,其丈夫于某于2010年9月6日晚7时30分驾驶牌号为蒙×出租车出车,当晚10时就联系不上了,于某的手机号为××,请求公安机关帮助查找。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7日早晨7时30分左右,在其岳母家门口草丛里发现一具尸体,随即打电话报警。3、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9月7日凌晨3时40分,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巴林森林公安局雅鲁派出所民警将正在牌号为蒙×的出租车内睡觉的鞠亮、鲍志强抓获。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抛尸现场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西一面街20号南侧30米砂石路边网围栏内的草丛中。发现被抢的车牌号为蒙×夏利车出租车所在位置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巴林镇雅鲁村公路上。5、辩认笔录证实,经王某某辨认,在海拉尔区建设镇西一面街20号南侧30米砂石路边网围栏内的草丛中发现的男性尸体是其丈夫于某的尸体。6、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于某系生前被他人勒颈窒息而死亡。7、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从鞠亮身上提取灰色带格外衣一件,从鲍志强处提取其一条GEDISHI牌白色腰带。8、辩认笔录证实,鞠亮、鲍志强指认海拉尔区建设镇西一面街20号为抛尸地点。鲍志强辩认从鞠亮身上提取的灰色带格外衣是鞠亮作案时所穿外衣,也是勒出租车司机的工具。鞠亮辩认从鲍志强身上提取的白色腰带是作案时勒出租车司机的工具。9、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鞠亮、鲍志强处扣押海尔牌灰色翻盖手机一部,车牌号为蒙×夏利车一辆,人民币115.10元。将扣押的夏利车、人民币115.10元和海尔牌灰色翻盖手机发还被害人妻子王某某。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于某被抢手机是海尔牌天智星6000型手机。买手机的发票已丢失。手机号为××,发还时手机里有手机卡,就是于某的手机卡。11、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检腰带上检出混合STR,包含鲍志强的STR分型。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夏利出租车价格为4725元、海尔手机价格为30元,价格合计人民币4755元。13、户籍证明证实,鞠亮出生于1992年5月25日,鲍志强出生于1991年9月10日。14、上诉人鞠亮、鲍志强对2010年9月6日二人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将出租车司机于某勒死,抢劫出租车和司机的手机、现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一审庭审时已举证、质证和认证,二审庭审时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鞠亮、鲍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杀死出租车司机后劫取财物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情节恶劣,后果及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鞠亮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鞠亮没有预谋杀死被害人,本案致被害人死亡的责任不清。上诉人鞠亮犯罪时刚满18周岁3个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及上诉人鲍志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鲍志强在犯罪中作用明显小于上诉人鞠亮,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鞠亮首先提出抢劫出租车杀死司机的犯意,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先用自己的衣服勒被害人颈部。上诉人鲍志强在上诉人鞠亮提出犯意后,表示同意并选择了作案目标、地点。上诉人鞠亮用衣服勒被害人时,上诉人鲍志强帮助控制被害人,后二上诉人共同用上诉人鲍志强的腰带将被害人勒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系二上诉人共同行为造成的,在犯罪中二上诉人的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上诉人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上诉人鞠亮犯罪时刚满18周岁3个月,但二上诉人的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属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不足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鞠亮、鲍志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审 判 长  孙 军代理审判员  郝建义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