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陇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李安劳诉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陇县邮政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劳,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陇县邮政局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陇民初字第00121号原告李安劳,男,生于1963年3月5日。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东海,男,生于1971年7月3日。(特别授权)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长青,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民,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牛海峰,男,生于1964年10月6日。被告陇县邮政局。负责人赵宝平,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安劳诉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陇县邮政局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劳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东海、委托代理人吴晓彤,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海峰、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利民,被告陇县邮政局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劳诉称,2011年6月23日下午14时许,我在陇县电信局大院替为电信局看门的妻子顶班时,第一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的运货车到达设在同一院子中的陇县物流营业部。因我常给两被告帮忙卸货已成惯例,我见运货车进来,便上前帮忙。谁知刚一打开货车厢门,一个重达数百公斤的枪弹柜便从车厢内坠落,直接砸在我的左小腿下段,致我受伤倒地。当即被送往县医院急救后,于当天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住院治疗18天后提前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月、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2011年11月30日,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6000元。我受伤后,第一被告支付我20000元,第二被告支付4000元。现我要求二被告除预付的医疗费24000元外,再赔偿我经济损失94736.79元,其中医疗费25953.79元,误工费1016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1423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一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辩称,中邮物流陇县营业部系第二被告陇县邮政局设立,我方与第二被告陇县邮政局均系独立法人,各自独立经营,不存在隶属关系。事发当天,我们没有任何人让原告卸货,原告系强行卸货,不存在帮工行为,故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方应原告方请求给其垫付20000元,不是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陇县邮政局辩称,对原告的受伤后果我方不承担责任。首先,第一被告履行送货义务应当在货物签收后才结束,卸货是第一被告的义务。其次,第一被告对车厢内枪弹柜没有做有效固定,任何人打开车门都会受伤。第三,原告曾为中邮物流陇县营业部卸货以换取送货挣钱机会,我方曾明确拒绝原告卸货。事发当天原告系强行卸货,不属帮工,我方应上级单位要求为原告垫付4000元,不是赔偿。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安劳之妻刘烈芳是陇县电信局大院门卫,原告经常替其妻顶班,曾为设在陇县电信局大院的第二被告下属的中邮物流陇县营业部卸过货物。2011年6月23日下午14时许,第一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运货的厢式货车到达中邮物流陇县营业部。原告李安劳见车到达上前卸货,刚打开厢式货车后门,一个枪弹柜即从车厢坠落,砸在原告的左小腿下段,致原告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踝关节骨折。先在陇县人民医院急救,后入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8天,花医疗费24775.29元治愈出院。出院时医嘱“避免患肢负重活动3月;3月后门诊复查X片;每月门诊检查,术后1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花门诊费474元。2011年11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受伤后,第一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第二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各项票据、证人证言、陇县邮政局证明、收条、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情况说明、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省市县一体化经营改革实施方案复印件、事发现场照片一张、陕西邮政(2011)460号文件、陇县邮政局收入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第一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与第二被告陇县邮政局设立的中邮物流陇县营业部业务往来近两年,但就货物装卸并无明确约定,按照货物运输惯例,致原告受伤的枪弹柜尚未被第二被告检验接收,其卸货义务应是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应是原告李安劳的被帮工人,且第一被告未对承运的枪弹柜进行有效固定,致原告一开车门即坠落伤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因人身损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在日常管理上存在较大缺陷,导致原告见有来车即参与卸货,给事故的发生留下隐患,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认定为25249.29元;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综合考虑100天,每天60元,计6000元;护理费每天40元,住院18天,计72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需要,酌情考虑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1000元;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安劳各项损失医疗费25249.29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27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4389.29元,由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赔偿80%,即人民币83511.4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实际再支付人民币63511.43元;由陇县邮政局赔偿20%,即人民币20877.8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实际再支付人民币16877.86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李安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8元,被告陕西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负担1734元,被告陇县邮政局负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岁保审判员 祁小林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