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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财全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全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财全,男,汉族,1960年9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财全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财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8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张财全饮酒后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白梅线3KM+800M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民警依法及时提取了被告人张财全的血样。经鉴定,被告人张财全的血样乙醇(酒精)浓度为108.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财全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财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财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财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财全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俞毅刚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璐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