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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庞云虎与乌维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云虎,乌维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庞云虎。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勤,宁波市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维杰。原告庞云虎与被告乌维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惠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维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云虎起诉称:2009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67号407室的房屋卖给原告,协议同时对房屋价格、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生效时间及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定金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条,并当场交付了房屋钥匙、水电费单。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数次支付了被告定金、购房款、押金、借款合计人民币530000元,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67号407室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协议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2.2009年6月29日、2009年8月1日、2010年4月13日收条原件各一份,2011年5月17日收条原件两份,2010年1月11日、2011年6月1日借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购房款、押金及借款合计人民币530000元的事实。被告乌维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庞云虎与被告乌维杰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67号407室的房屋出卖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04.37平方米,车房使用面积9.19平方米,总价格人民币545000元,被告将房屋钥匙和车房钥匙交付给原告后,原告预付定金人民币300000元,余款中200000元于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付清,45000元作为押金,待过户后一次性付清,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必须全力合作,无偿提供所有所需材料,过户税款及一切手续费由原告承担,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原告于2009年6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300000元,2009年8月1日支付了购房款200000元,后又以借款、购房款、押金的形式分五次向被告合计支付了3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庞云虎与被告乌维杰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明确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当依据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故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讼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庞云虎与被告乌维杰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乌维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庞云虎办理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柳岸晨韵67号407室房屋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均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49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9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45元,由被告乌维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郑尚强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人民陪审员  洪志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邵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