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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吴家安、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吴家安,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花德昌,朱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周哲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孙志伟,徐伟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凤芬。委托代理人:李静、魏小燕。被告:吴家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桑洪超。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孙玉田。委托代理人:辛欣、于志刚。被告:花德昌。被告:朱瑜。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志坚。被告:周哲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负责人:蒋肖炜。委托代理人:曾凝钰。被告:孙志伟。被告:徐伟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支公司。负责人:程小万。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原告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嘉凯公司)与被告吴家安、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商丘交运集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渤海保险公司)、花德昌、朱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信达保险公司)、周哲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西湖支公司)、孙志伟、徐伟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嘉凯公司提出的评估申请,委托相关机构对于受损财产进行了评估。本案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魏小燕,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张良波、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辛欣、于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家安、花德昌、朱瑜、信达保险公司、周哲民、人保西湖支公司、孙志伟、徐伟霞、人保临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凯公司起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吴家安驾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所有的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行驶至杭州市绕城公路北向南81.40KM时,未注意行车安全撞上在前方行驶的周杰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A×××××奥迪车,造成浙A×××××奥迪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浙A×××××奥迪车被撞后向前冲,从而导致浙A×××××奥迪车与浙A×××××相追尾,浙A×××××与浙A×××××相追尾,浙A×××××与浙A×××××相追尾。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家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单号为渤海2411403302011000007,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单号为渤海2411403302011000006,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但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迟迟不予定损,致使浙A×××××奥迪车的修复进程受阻至今。因浙A×××××奥迪车属原告的公务用车,事发后原告为了工作需要不得不租车使用,该笔租车费系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吴家安、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4428元、拖车费2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已发生租车费30100元、律师费8000元,后期租车费11900元),共计264628元;2、判令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与被告吴家安互负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244000元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花德昌、朱瑜、信达保险公司、周哲民、人保西湖支公司、孙志伟、徐伟霞、人保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包括评估鉴定7050元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家安未到庭,于2012年1月12日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是24.4万元,因此应由渤海保险公司和商丘交运集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本案豫N×××××、豫N×××××车系挂靠在我公司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家安,依照经营协议的约定,本车由被告吴家安自主经营,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吴家安承担责任。二、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请求法庭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系原告导致的扩大损失,并且没有相关的合同佐证,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不属于机动车交通责任案件的赔偿范围。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同时见于本案系多家事故,请求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对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过高,虽然费用经过评估,但我方认为评估报告并不客观公正。并且评估公司对车损方面的评估并不是十分专业。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律师费、租车费用及诉讼费,这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因此不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即使本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那我方也只是承担交强险的垫付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利益,要求与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来处理本案的赔付问题。被告花德昌、朱瑜、信达保险公司、周哲民、孙志伟、徐伟霞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西湖支公司、人保临安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共同辩称:1.肇事车辆浙A×××××轿车、浙A×××××轿车分别在我司西湖支公司、临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0年11月30日至2011年11月29日及2011年10月14日至2012年10月14日,出险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事故认定书两辆轿车在事故中均是无责的,应在交强险无现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司在财产损失内承担100元。2.原告未举证浙A×××××车辆驾驶员周哲民的驾驶证信息,请法院依法查证,浙A×××××车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检验情况和准驾情况,对于符合条件的我司予以认可,属于交强险条款中规定的无驾驶资格的情况应予以拒赔。3、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我司认为应严格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最高院审理人身损害的解释进行赔偿。(1)车辆修理费:我司主张车辆修理费应以全责方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依据,资产评估报告的合理性以全责方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2)拖车费:与本案关联、合理的拖车费予以确认。(3)其他损失:其他损失无证据,且不属于财损案件的直接损失,不予认可。综上,对于合理的损失,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嘉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页,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由被告吴家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车辆的保险情况。2.照片,欲证明浙A×××××奥迪车严重受损的事实。3.报价单、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任务委托书,欲证明原告受损车辆所需的修理费用。4.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拖车费200元。5.机动车行驶证,欲证明浙A×××××为原告所有。6.车辆信息,欲证明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及NB783重型普通半挂车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所有;浙A×××××车为被告朱瑜所有;浙A×××××为被告周哲民所有;浙A×××××为被告徐伟霞所有。7.汽车租赁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实际租用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租车的事实及具体费用,该次事故导致原告产生租车费30100元。8.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车辆修理费209187元。9.委托代理合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所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10.关于提请申请方预垫付评估费的函、结算业务申请书,欲证明原告为鉴定支出7050元,鉴定机构告知鉴定发票一起交由法院。11.鉴定报告,欲证明经鉴定机构评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20918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6、8,无异议。对证据7,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租赁了奥迪A6车一辆,并且租赁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6日。关于该份租赁合同和租赁发票有明显冲突。关于汽车租用情况说明属于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并且租车费用属于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对证据9,认为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自身承担该费用。对证据10,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庭核实。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价单不应当作为证据。对证据7、9、10的质证意见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意见相同。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凭修理费发票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的合理性有异议,具体理由见答辩意见,结合在开庭前提交的两份书面意见函,根据鉴定报告中更换下的零部件,我们要求回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经营合同,欲证明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家安。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豫N×××××、豫N×××××),欲证明豫N×××××、豫N×××××车在被告三处有投保两份交强险。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嘉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吴家安没有到场,无法确定该合同的真实性。即使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免除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的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该合同是被告吴家安、商丘交运集团之间的协议,无法证明相关事实。如果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不承担责任,那渤海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责任的。对证据2,既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提交了交强险保单,那合同中有约定只在交强险2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告吴家安、花德昌、朱瑜、信达保险公司、周哲民、人保西湖支公司、孙志伟、徐伟霞、人保临安支公司在收到本案证据后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家安、渤海保险公司、花德昌、朱瑜、信达保险公司、周哲民、人保西湖支公司、孙志伟、徐伟霞、人保临安支公司均。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证如下: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渤海保险公司对原告嘉凯公司所举证据1-2、4-6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3、8、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9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的函件虽是复印件,但对与结算业务申请书原件及证据11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所举证据1系原件,经与吴家安联系,吴家安确认其与商丘交运集团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商丘交运集团所举证据2原告及渤海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本案所涉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系吴家安购置,并入户至商丘交运集团,双方建立挂靠关系,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商丘交运集团。(二)2011年11月11日,吴家安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杭州市绕城公路北向南81.40KM时,由案外人周杰文驾驶的嘉凯公司所有的浙A×××××奥迪车,造成浙A×××××奥迪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浙A×××××奥迪车被撞后与朱瑜所有的浙A×××××现代轿车相追尾,浙A×××××车与周哲民所有的浙A×××××高尔夫轿车相追尾,浙A×××××车与徐伟霞所有的浙A×××××凯迪拉克轿车相追尾。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处理,认定吴家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车辆无责。(三)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24.4万元;朱瑜所有的浙A×××××现代轿车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哲民所有的浙A×××××高尔夫轿车在人保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徐伟霞所有的浙A×××××凯迪拉克轿车在人保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四)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浙江奥通汽车有限公司修理,因渤海保险公司未予定损,车辆未进行修理。嘉凯公司起诉后申请对于修理费用进行评估,经浙江韦宁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2012年3月29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AR302Y奥迪车全部修理费用为209187元(更换旧件由被告收回),嘉凯公司为该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用为209187元,支付评估鉴定费7050元。AR302Y奥迪车在修理停运期间,嘉凯公司与杭州国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奥迪A6L汽车一辆,约定租车期限为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月16日,每天租金为500元,嘉凯公司实际支付费用为30100元。嘉凯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一)责任的认定:吴家安作为商丘交运集团司机,与商丘交运集团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因此吴家安与商丘交运集团依法应当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豫N×××××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已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涉及多家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本案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各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其中无过错方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失金额的认定:根据嘉凯公司担保的评估意见书及维修发票,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用为209187元。渤海保险公司对评估报告结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的有资质的相关机构出具,其评估的程序合法,渤海保险公司无其他证明予以反驳,故对该评估报告结论本院作为相关事实的认定依据。渤海保险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嘉凯公司主张的拖车费用,因系施救过程中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嘉凯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其中租车费损失嘉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租车的必要性,因此该损失系嘉凯公司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律师费并非诉讼的必要支出,对嘉凯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期租车费,因无证据证明已经发生及其发生的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嘉凯公司主张的评估鉴定费用,因该费用是为查明本案财产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的嘉凯公司各项财产损失为216437元,该金额并未超过本案各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和故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嘉凯公司主张的超过该金额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信达保险公司、人保西湖支公司、人保临安支公司所承保的浙A×××××现代轿车、浙A×××××高尔夫轿车、浙A×××××凯迪拉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过错方,故该三家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信达保险公司、人保西湖支公司、人保临安支公司在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各支付12100元的赔偿款。因本案肇事车辆分别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渤海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24.4万元,因此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该限额内支付180137元,AR302Y奥迪车维修后更换下的零件归渤海保险公司所有。被告吴家安、花德昌、朱瑜、信达保险公司、周哲民、人保西湖支公司、孙志伟、徐伟霞、人保临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80137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1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1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临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100元。五、驳回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6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634.5元,由原告杭州嘉凯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79.5元;由被告吴家安负担2155元,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6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张炜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