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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彭州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兰强与郭子兴、兰兴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强,郭子兴,兰兴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彭州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兰强,男,199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黄朝炮,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子兴,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汪毅,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波,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中县。被告兰兴益,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邵枫,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兰强诉被告郭子兴、兰兴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炮,被告郭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毅、彭波,被告兰兴益的委托代理人邵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强诉称,被告郭子兴雇佣被告兰兴益和原告等人为其位于彭州市丽春镇的家具厂安装电线。2011年5月22日,被告兰兴益在工作过程中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倒塌,导致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摔伤。原告到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103.46元,其中原告垫付1810元,被告兰兴益垫付3293.46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双侧跟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兰兴益赔偿医疗费5103.46元、残疾赔偿金61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77847.46元;被告郭子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子兴辩称,对原告在被告郭子兴的家具厂安装电线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011年3月9日,被告郭子兴将位于彭州市丽春镇家具厂的电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兰兴益施工。被告兰兴益具备低压电工安装资质,并且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与被告郭子兴无关。原告系被告兰兴益雇佣的工人,与被告郭子兴无雇佣关系。被告郭子兴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子兴的诉讼请求。被告兰兴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郭子兴的家具厂安装电线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郭子兴将位于彭州市丽春镇家具厂的电线安装工程交给被告兰兴益和原告等人安装,由被告兰兴益作为代表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与被告郭子兴无关,该部分关于造成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无效。原告参与安装电线系被告兰兴益组织,实际为被告郭子兴提供劳务。原告系脚手架因质量问题倒塌导致受伤,该脚手架系被告郭子兴提供。原告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103.46元,其中原告垫付1810元,被告兰兴益垫付3293.46元。被告兰兴益另借给原告生活费7900元。原告在为被告郭子兴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兰兴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兰兴益的诉讼请求,同时由原告返还被告兰兴益垫付的医疗费3293.46元及借给原告的生活费7900元。原告兰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证人唐文武、吴荣鹏、郭鹏的书面证言,证明原告和被告兰兴益为被告郭子兴位于彭州市丽春镇的家具厂安装电线;被告兰兴益在工作过程中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倒塌,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从脚手架上跳下时摔伤的事实。2、电线安装协议,证明被告郭子兴将位于彭州市丽春镇家具厂的电线安装工程交给原告和被告兰兴益等人施工,由被告兰兴益代表原告等人签订合同的事实。3、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门诊票据16份,证明原告进行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103.46元的事实。4、病情证明书2份;5、鼎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2151号鉴定意见书;第4、5组证据证明原告双侧跟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事宜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被告郭子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电线安装协议,证明被告郭子兴将位于彭州市丽春镇家具厂的电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兰兴益施工的事实。2、特种作业登记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兰兴益具备低压电工从业资质的事实。被告兰兴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处方复印件,证明被告兰兴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2、借支生活费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兰兴益借支生活费7900元的事实。被告兰兴益对原告兰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子兴对原告兰强提交的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1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3-6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产生于原告出院之后,上述证据无病历予以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原告和被告兰兴益对被告郭子兴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兰兴益为被告郭子兴安装电线时,低压电工从业资格已超出有效期限。原告对被告兰兴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子兴对被告兰兴益提交的第1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系处方,无有效票据予以印证,不具有真实性;第2组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证言的内容能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第3、4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和病情证明,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第5组证据系鉴定结论,被告郭子兴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故本院予以采纳;第6组证据能与第5组证据相印证,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也予采纳。被告郭子兴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内容能反映出被告兰兴益为被告郭子兴安装电线时,低压电工从业资格未超出有效期限的事实,原告和被告兰兴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兰兴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处方,原告对此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第2组证据系原告向被告借支生活费的清单,原告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也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9日,被告郭子兴与具备低压电工安装资质的被告兰兴益签订协议,约定:1、被告郭子兴将位于彭州市丽春镇家具厂的电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兰兴益;2、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与被告郭子兴无关。被告兰兴益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2011年5月22日,被告兰兴益在工作过程中移动脚手架时脚手架倒塌,在脚手架上工作的原告从脚手架上跳下时摔伤。原告到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103.46元,其中原告垫付1810元,被告兰兴益垫付3293.46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双侧跟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兰兴益借支生活费79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在赔偿金中扣除被告兰兴益垫付的医疗费和借支的生活费。本院认为,被告郭子兴与被告兰兴益签订了电线安装协议,将电线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兰兴益。协议内容未涉及原告,因此原告兰强与被告郭子兴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原告兰强和被告兰兴益关于为被告郭子兴提供劳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参与安装电线施工系被告兰兴益组织,提供劳务的接受者亦为被告兰兴益。原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兰兴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兰强和被告兰兴益主张被告郭子兴所提供的脚手架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兰兴益具备低压电工从业资质,被告郭子兴的发包行为无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郭子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本院应予确认。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103.46元,本院予以确定。原告主张其在城镇务工,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以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40元)标准,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系数(20%),经计算为20560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较大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00元系原告受伤致残产生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损害发生时处理方式不当,对损害的发生及扩大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院综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兰兴益承担。被告兰兴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80%,经计算为21250.77元,另有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3250.77元。原告同意在赔偿金中扣除被告兰兴益垫付的医疗费3293.46和借支的生活费79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可以准许。扣除后,被告兰兴益实际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2057.3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兴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兰强赔偿金12057.31元;二、驳回原告兰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原告兰强负担278元,被告兰兴益负担500元(被告兰兴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先由原告兰强垫付,待被告兰兴益给付赔偿款一并付给原告兰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翼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