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郸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改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改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郸民初字第444号原告王改朝,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杰,河南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孟苏,该公司负责人。原告王改朝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改朝的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改朝诉称:2011年1月8日我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车责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2011年1月29日15时我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郸城至白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因疲劳驾驶,逆向行驶,将原告郑明艳骑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郑明艳、郑豪受伤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明艳、郑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伤者郑明艳、郑豪垫付医疗费50276.11元,“浙B×××××”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3800元,该损失被告没有赔偿。该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6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辩称,原告王改朝诉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一、本案中王改朝的车损保险我公司进行查勘定损,金额为7882元,向法院提供估损清单,请求按估损金额7882元赔付。二、对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审核,即提出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无关联性的用药,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原告王改朝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车责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等保险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8日至2012年1月7日。2011年1月29日15时原告王改朝驾驶“浙B×××××”小型轿车沿郸城至白马公路自东向西行驶。因为疲劳驾驶,逆向行驶,将郑明艳骑的二轮电动车撞倒,造成郑明艳、郑豪受伤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划分事故责任,原告王改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明艳、郑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改朝为伤者郑明艳、郑豪垫付医疗费50179.1元。原告王改朝提供了“浙B×××××”小型轿车修车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证明车辆损失为13800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对原告王改朝的车损保险进行了查勘定损,金额为7882元。又查明,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12)郸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在此判决中依法判令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对原告郑明艳、郑豪进行了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20000元已足额赔付。以上事实,有郑明艳、郑豪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修车发票、维修结算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改朝驾驶“浙B×××××”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伤者郑明艳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被告郑明艳、郑豪受伤及车辆“浙B×××××”小型轿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改朝为伤者郑明艳、郑豪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支付了“浙B×××××”小型轿车修车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修车发票、维修结算单等在卷证实。由于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的(2012)郸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中已将交通事故强制险足额赔付。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小型轿车的承保人应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险、车责不计免赔、三责不计免赔等保险险种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改朝垫付的医疗费、修车费。原告所请求的修车费证据存在瑕疵,应以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奉化支公司定损的数额予以赔付。原告王改朝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在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改朝垫付的医疗费、“浙B×××××”小型轿车的修理费共计:58061.1元。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改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奉化支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巴起骏审判员 赵卫杰审判员 朱瑞生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