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正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樊雪峰、杨丽莎与被告杨金年、杨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雪峰,杨丽莎,杨金年,杨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正民初字第211号原告:樊雪峰,女。原告:杨丽莎,女。法定代理人:樊雪峰,女。被告:杨金年,男。委托代理人:王世峰,男。被告:杨玲,又名杨玲玲,女。原告樊雪峰、杨丽莎与被告杨金年、杨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军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雪峰、杨丽莎、被告杨玲、杨金年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雪峰诉称,2011年4月27日早上,因杨金年侵占了我家承包地,我去质问,杨金年和妻子杨玲将我打伤,现要求杨金年、杨玲连带赔偿医疗费4608元、误工费350元、护理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交通费660元,共计5943元。原告杨丽莎诉称,2011年4月27日早上,因杨金年侵占了我家承包地,我母亲樊雪峰怀抱我去质问,杨金年用拳头在我头部击打一下,致我受伤,现要求杨金年赔偿医疗费285元。被告杨金年辩称,樊雪峰以我家侵占了其家承包地为由,上前对我进行撕扯,我将樊雪峰推倒在地属实,并未殴打樊雪峰,故不同意赔偿。我未打杨丽莎,亦不同意赔偿。被告杨玲辩称,樊雪峰以我家侵占了其家承包地为由,上前对我丈夫杨金年进行撕扯,我用铁锨把在樊雪峰左大腿上打了一下,但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系邻居承包地又相邻,因地界问题两家曾发生过纠纷。2011年4月26日杨金年耕了其家的承包地,次日早上,杨金年和妻子杨玲在自家地里干活,7时30分樊雪峰怀抱女儿杨丽莎前去质问杨金年为何每年都侵占其家的承包地,由此引起樊雪峰和杨金年争吵对骂,紧接着樊雪峰以杨金年将其女儿头部击打一拳为由,便将女儿放在地上,上前用手抓破杨金年的鼻部,在此之下,杨金年在樊雪峰胸部击打一拳致樊雪峰倒地,樊雪峰倒地后抱住杨金年的腿,让杨金年把她埋了,杨金年挣脱后在樊雪峰身上踢了两脚,这时杨玲用铁锨把在樊雪峰左大腿上击打一下,后被杨浩宁拉开。打架之后樊雪峰拨打110电话报警,榆林子派出所即立案查处。当日上午樊雪峰赴庆阳市中医医院对其头部进行CT检查,返回后当日住入正宁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左大腿上部软组织损伤;3、颈椎骨质增生;4、胆囊息肉,于5月2日在左大腿上部软组织损伤治愈,其余三种诊断结果好转的情况下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抗感染、营养脑神经、对症治疗;2、继续休息治疗;3、不适随诊。2011年6月24日榆林子派出所对杨金年、杨玲各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对樊雪峰医疗等费用的认定:医疗费:2011年4月27日庆阳市中医医院CT检查费180元、正宁县人民医院挂号费4元及住院医疗费2028.70元,经庭审质证并结合病历和出院证明书予以认定;2011年5月2日出院后的当日下午在正宁县人民医院所花医疗费640.76元,根据其出院医嘱:继续给予抗感染、营养脑神经、对症治疗等情况亦予以认定,共计认定医疗费为2853.46元。2011年5月6日到6月1日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8张款额为1124.20元,对此王世峰、杨玲予以否认,且樊雪峰未提供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其提交的头颅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没有证据证实其所花医疗费是继续治疗身体受到的伤害,故对此医疗费1124.20元不予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5天每天以50元计分别为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5天每天以10元计为50元。交通费:其交回杨龙300元租车费证明1份、车票款为665元,其中杨龙的证明注明时间为2011年3月10日,打架发生之日为2011年4月27日,庭审中樊雪峰称3月10日为农历,但2011年农历3月10日为公历4月12日,故对杨龙的证明不予认定。打架当日樊雪峰赴庆阳市中医医院进行CT检查往返租车费以300元认定,从正宁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家以2人计(每人单趟车票为6元)车票为12元,其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以2趟计车票为24元,共认定交通费为336元,对其余车票款不予认定。对杨丽莎医疗费的认定:2011年5月1日正宁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1张款额为41元,2011年5月6日庆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发票4张款额为193.50元,共计234.50元,经庭审质证,王世峰予以否认,且樊雪峰未提供杨丽莎门诊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加之杨丽莎2011年5月6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头颅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没有证据证实杨丽莎所花医疗费是治疗身体受到的伤害,故对杨丽莎所花医疗费234.50元不予认定。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等在卷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金年、杨玲夫妻共同致伤樊雪峰,其二人的行为侵犯了樊雪峰的健康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地界发生纠纷后樊雪峰未找有关组织解决,而前去质问杨金年时二人发生争吵对骂,且樊雪峰以杨金年将其女儿头部击打一拳为由上前用手抓破杨金年鼻部,因此樊雪峰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杨金年、杨玲的赔偿责任。樊雪峰在住院治疗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又检查出颈椎骨质增生、胆囊息肉疾病的事实,在杨金年、杨玲负主要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应再适当降低杨金年、杨玲的赔偿比例,所降低的部分由樊雪峰自负。杨金年否认殴打杨丽莎,且樊雪峰未提供杨金年殴打杨丽莎的证据,也未提供杨丽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加之樊雪峰提交的杨丽莎庆阳市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为:头颅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故对杨丽莎要求杨金年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樊雪峰的医疗费2853.46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250元、交通费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共计3739.46元,由杨金年、杨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2617.62元,其余由樊雪峰自负;二、驳回杨丽莎要求杨金年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樊雪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樊雪峰承担50元,杨金年、杨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录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海洲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