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某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706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杨某。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因被告经常赌博、婚外情等行为而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开始,原、被告即分开生活,至今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28日,被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经审理,作出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的(2011)金某某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已分开生活达2年之久,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辩称,我没有参与赌博,也没有婚外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200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离开家生活,被告曾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予以判决驳回。2011年10月原告另行租住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一份,(2011)金某某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胡某和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某某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