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天商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792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翔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8月3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并分别约定归还期限,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证。并且被告以书面形式提供宝马浙j×××××g轿车及九天河浴场股份作为抵押担保。但近来原告发现被告的经营情况严重恶化,并躲避还债,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1年8月31日开始至款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的事实。2、中国邮政银行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资金是贷款的事实。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由被告张某分别出具借条二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1月15日前、2012年3月30日前,并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2%结算,按月支付。之后,被告张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被告拖延未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自愿将月利率降至1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某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从201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640元,依法减半收取38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4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毛俏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