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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永灶与方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永灶;方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瓜商初字第324号原告杨永灶。委托代理人朱良。被告方琦。原告杨永灶与被告方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永灶的委托人朱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杨永灶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被告以经商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并承诺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则承担原告为行使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的利息32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琦未作答辩。原告杨永灶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1年11月30日出具的借条1份。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于2012年1月30日前归还,并由案外人陆燕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按该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的利息32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方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永灶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3200元,合计人民币43200元。如果方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方琦负担。该款杨永灶已预交,由方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杨永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