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武民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与陈某某、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翟某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武民初字第604号原告: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翟某某。原告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翟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29日、2012年4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于2012年4月26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芜湖中心支公某的皖B×××××号车于2009年1月12日发生义公交肇字(2009)第00026号交通事故后某保公某作出拒赔决定,而向原告就交强险及商业索赔事宜进行咨询及委托代办,劳动报酬以总款额的35%计算于法律文书确定支付赔偿日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后因未能与保险公某达成协议,经被告授权原告方法律顾问代表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原告垫付了诉讼费8208元。后经法院判决确定由保险公某赔偿保险金人民币278151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后原告通知被告,被告领取了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劳动报酬,被告拒不支某某动报酬并且也不返还垫付的诉讼费用。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支某某动报酬97352.85元、返还垫付的诉讼费820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计算至2011年8月21日为3287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就逾期利息损失变更为: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一份,证明上述协议内容及约定由本院管辖的事实;2、义乌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诉讼费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垫付诉讼费用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经诉讼,最终判决确定被告应得的赔偿数额;5、义乌市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义乌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标的为304875.50元的事实,304875.50元包括了诉讼费及利息损失;证据1-5,被告陈某某、翟某某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能相互映证,真实可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翟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签订《保险索赔咨询及委托协议》,双方约定:因皖B×××××号车于2009年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但车辆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芜湖中心支公某拒赔,故二被告就该事故索赔事宜向原告咨询并委托代办。原告方承办人员为周某某,被告应同意其在必要时将该协议规定的委托事项转交原告指定的其他人员承办并无条件协助办理委托手续。协议第四条约定:无论以何种方式取得赔款均以保险公某对该起保险事故作出理赔款或经法院一、二审调解、判决的总款额35%为咨询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原告。于法律文书或协议书等确定支付赔偿日后3日内支付。协议第六条约定:(1)原告先办事,后收费,原告原因索赔不成功的不收费;……(3)若需诉讼,由被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4)诉讼过程中,原告聘请的律师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在第七条还约定:如违约应某担赔偿责任及利息(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因无法与保险公某达成协议,经被告翟某某授权,原告于2009年8月10日向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某芜湖中心支公某支付保险赔偿金278151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同年12月17日,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某某初字第4761号判决,驳回了翟某某的诉讼请求。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二、太保芜湖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翟某某保险赔偿金278151元及逾期赔付所造成的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8月10日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72元,均由太保芜湖公某负担。另查明,太保芜湖公某将保险金278151元于2010年6月25日汇入义乌市人民法院。2010年8月24日,被告翟某某向义乌市人民法院领取了保险金278151元。但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本院认为,原告金华神舟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某与被告陈某某、翟某某间的委托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订约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完成委托事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报酬,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某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太保芜湖公某应赔付278151元及逾期赔付所造成的损失。后太保芜湖公某向陈某某支付了理赔款278151元,故陈某某、翟某某应依照协议支付原告报酬为278151*35%=97352.85元。二被告在取得理赔款后,未按委托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故二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金额合理,应予认定。根据协议约定,“若需诉讼,由被告自行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虽持有一、二审法院的案件受理费预交票据,但基于双方的委托关系,不能排除被告在交纳案件受理费后将票据交付给原告或被告直接将案件受理费交予原告代为交纳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件受理费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报酬97352.85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9元,公告费760元,合计3829元,由原告金华××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27元,由被告陈某某、翟某某负担360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69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徐青雅审 判 员 陈 伟代理审判员 王小青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恒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