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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许成安盗窃罪、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安成,张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安成,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口所在地安徽省泾县。被告人许安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籍山镇。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掩饰、隐满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南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安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爱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安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0月期间,被告人许安成单独或伙同周某甲、章某甲(均另案处理)在南陵、宣城地区,多次盗窃室内铜芯电线等财物,并将大部分所盗赃物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予以收购。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在南陵县芜湖职业教育学校旁的一栋新建楼房内,用老虎钳将室内2.5平方铜芯电线150米抽出后窃取,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217.5元。2、2011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周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阳光小区D1楼房内,用老虎钳将2.5平方的室内铜芯电线20多斤抽出后窃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453.13元。3、2011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周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G2栋楼内,用老虎钳将室内2.5平方的铜芯电线80斤抽出后窃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812.50元。4、2011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周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东门大桥旁米兰婚纱摄影店的二楼,窃取放置于室内的2.5平方铜芯电线70多斤。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585.94元。5、2011年7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周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老二中教学楼内,用老虎钳将室内2.5平方铜线电线80斤抽出后窃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812.5元。6、2011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在南陵县籍山镇阳光小区(古亭村部)一栋楼内,将室内2.5平方铜芯电线60斤用老虎钳抽出后窃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359.38元。7、2011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章某甲在南陵县开发区材炅楮笔纸厂厂房内,窃得40米4平方铜芯电线、一只皮制沙发和4台30斤重的电动机。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94元,4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335元。8、2011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周某甲在南陵县家发镇滨玉新村门面房楼内,用老虎钳将室内2.5平方的铜芯电线20余斤抽出后窃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453.13元。9、2011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周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怡景苑小区3号楼房内,用老虎钳将室内2.5平方铜芯电线70余斤电线抽出后窃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585.94元。10、2011年8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在南陵县籍山镇梅苑小区北侧一个单元楼房内,用老虎钳将室内2.5平方铜芯电线30斤抽出后窃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679.69元。11、2011年10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在南陵县籍山镇梅苑小区靠马路旁的一栋单元楼内,用老虎钳将室内2.5平方铜芯电线10斤抽出后窃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226.56元。12、2010年12月30日晚上,被告人许安成在南陵县籍山镇东方花园小区一栋单元楼内,用老虎钳将室内2.5平方的铜芯电线60斤抽出后窃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359.38元。13、2011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章某甲在宣城市古泉镇一号窑厂内,用大剪刀将墙上的铜芯电线70斤剪断窃取。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1585.94元。14、2011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章某甲在南陵水务一级泵站内(新世纪大酒店旁),用大剪刀将变压器上的7米电缆线剪断窃取。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40元。15、2011年2、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章某甲在宣城市文昌街道文昌广场章辉建材商店旁,窃得钢筋600斤。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筋价值人民币1320元。16、2011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章某甲在南陵县弋江镇弋江轧花厂厂房内,用老虎钳将室内2.5平方铜芯电线100斤抽出窃取。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线价值人民币2265.63元。17、2011年3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章某甲在南陵县弋江镇弋江轧花厂厂房内,窃取室内2.5平方铜芯电线20斤及6台电动机。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453.13元、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700元。18、2011年6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周某甲在南陵县弋江镇柳洲苑小区一栋单元楼内,用老虎钳将室内2.5平方铜芯电线50斤抽出后窃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132.81元。19、2011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周某甲在南陵县籍山镇官洲村新农村建设小区楼房内,用老虎钳将室内2.5平方的铜芯电线50斤抽出后窃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132.81元。20、2011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周某甲在南陵县柏林村沪陵木业公司厂房内(界山加油站旁),窃取废铁100斤及规格为380伏、3千瓦的电动机1台。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废铁价值人民币130元。21、2011年9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周某甲在南陵县芜湖飞亚特食品有限公司的新建厂房内(九连屠宰厂对面),用老虎钳将室内2.5平方铜芯电线30斤抽出后窃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679.69元。22、2011年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许安成伙同章某甲在宣城市寒亭福聚商住楼内,用老虎钳将室内2.5平方铜芯电线60斤抽出后窃取。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铜芯线是犯罪所得,仍以每斤十三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铜芯电线价值人民币1359.38元。综上,被告人许安成单独或伙同同案犯盗窃他人财物22次,涉案价值人民币26574元。被告人张某甲多次掩饰、隐满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15763元,其中2011年5月17日之前尚有二次计2719元,2011年5月17日之后13次计13044元。案发后,被告人许安成、张某甲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1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某、吴某、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聂某、张某、赵某等人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被盗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两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前罪判决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安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犯秘密窃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许安成系盗窃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分别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许安成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后再犯本案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甲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其2011年5月17日在被判决宣告缓刑之前还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之漏罪及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两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现综合两被告人的作案次数等量刑情节,及与已决犯判处的的刑罚相平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安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清)。二、撤销本院(2011)南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缓刑宣告。对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之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张某甲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已判决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亦斌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余 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