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8-04-20
案件名称
刘源峰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源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源峰,男,1969年12月5日生,地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邓广、李园园,系广东法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梅州市江南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B2栋7-8号一、二层。负责人杨松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锦华,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刘源峰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粤M×××××号车主,该车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2010年5月16日6时,陈善让驾驶粤M×××××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朱某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的事实,肇事车主刘源峰与朱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源峰负责赔偿朱某的各项损失合计220000元。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相关规定,对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肇事方,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220000元未超出赔偿范围,双方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事故后,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对剩余110000元的赔款商业险保险合同却无故拒赔。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履行保险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登资料、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及赔偿计算书、粤M×××××车行驾驶证及肇事司机的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答辩称:对于2010年5月16号在汕头市潮阳区发生的交通事故,潮阳分局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确定陈善让驾驶的粤M×××××车严重超载,且事故后弃车逃逸未组织救火致第三人当场死亡。答辩人已在交强险死亡赔偿原告刘源峰110000元。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第六项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被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因此,对于原告已赔偿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费用答辩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陈善让作为原告刘源峰允许的驾驶员,陈善让弃车逃逸,原告赔偿第三人的损失应是最终赔偿责任,答辩人依约定依法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上述答辩时,向本院提交了保险合同条款,证明原告没有买不计免赔、原告肇事逃逸属保险责任免除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粤M×××××号车主,该车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保险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7日至2011年3月16日,并交纳了保险费用。2010年5月16日6时,陈善让驾驶粤M×××××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朱某驾驶的粤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当场死亡的事实,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潮公交认字[2010]第A0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陈善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源峰与死者父亲朱少雄于2010年7月8日就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死者一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及摩托车的损害修理费、停车费等一切的赔偿费用合计220000元。事故后,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对剩余的110000元的赔偿款保险公司拒赔,原告遂提出了上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上述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粤M×××××号中型货车向被告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向被告索赔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对剩余的110000元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被告提出肇事司机陈善让作为原告刘源峰允许的驾驶员,在事故后弃车逃逸,属保险合同免责事由,被告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单独对保险条款中免责部分内容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不能认定被告已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所以,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事故发生后,在交警调解下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2200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予以证实,按照《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的计算依据,死者朱某及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抚养费是4873元×20年=97640元,抚养人有2人共194920元,死亡赔偿金6399.8元×20年=127996元,丧葬费40775元÷12个月×6个月=20387.5元,合计343303.5元。原告支付给死者家属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22000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的赔付范围,原告与死者家属之间的赔偿约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商业险赔偿部分11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商业险保险金110000元给原告刘源峰。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睿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