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乐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乐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陈某。被告:郑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0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经常争吵。2004年,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05年,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法院再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因原告经常生病需医疗费用,被告不给付,原告提起诉讼,2004年11月9日,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13672元;2008年9月2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509.9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未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未尽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3、病历,证明原告生病治疗情况。4、(2004)乐某某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2005)温某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008)乐某某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就抚养费提起诉讼的情况及被告在2004年起诉离婚的事实。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度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02年,原告因患胃体管状腺癌治疗需花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某等,被告认为原告婚前就已患病,对其医疗费等不予给付。2004年7月2日,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本院作出(2004)乐某某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04年9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未尽扶养义务,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宿某,并停止对原告的遗弃行为。2004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04)乐某某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某给付原告陈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某共计13672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4月14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温某一终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04)乐某某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撤销(2004)乐某某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郑某给付陈某抚养费13672元。2005年5月24日,被告郑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夫妻感情尚可,尚有希望和好,本院作出(2005)乐某某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2008年3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尽扶养义务,支付原告扶养费。本院作出(2008)乐某某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郑某给付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某等合计10509.97元。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曾二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诉讼,原告陈某均称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但事后至今双方并无和好事实,且被告郑某某在原告陈某患病期间,未尽扶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金莲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尚浙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