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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潘宗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权,农民,家住黄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被抓获,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权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潘某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权伙同“阿伟”(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螺丝刀及撬棍至慈溪市庵东镇海星村开发路22号,由被告人潘某权望风,“阿伟”等人撬门进入王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元左右及玉手镯1只(无法估价),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被告人潘某权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说明、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某权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起子一把、撬棍一根,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5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起子一把、撬棍一根(已随案移交本院),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