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县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邯欣,农民。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邯郸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刑诉字(2012)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邯郸开发区某甲村裴某家中,趁无人之际,踹开锁着的北屋门,将北屋西里间立柜被子里放着的2000元现金盗走。随后张某甲又从裴某家的梯子爬上房顶,从房后贾某家中梯子爬下来,扒开贾某家北屋的窗户跳进屋内,在北屋东里间的衣服架上挂着的衣服里盗走现金30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又窜至邯郸开发区西尚壁村李某家中,进入家北屋西里间内,将床头柜里笔记本内夹着的2000元现金盗走,后逃窜。赃款4000余元现金已挥霍。2、2011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甲窜至邯郸开发区某甲村,翻墙进入宋某家,趁家中无人之际,从北屋东窗户爬入屋内,进入北屋西里间,将立柜上相册内的900元现金盗走,后逃窜。赃款900元现金已挥霍。3、2011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猴”(男,19岁,永年人,其他情况不详)及“猴”的朋友(男,18岁,永年人,其他情况不详)到邯郸开发区某乙村张某乙家中,由张某甲翻墙入院,其余二人在外望风。张某甲在张某乙家中盗窃时,被回家的张某乙及其丈夫吴某当场抓获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六被害人陈述材料、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盗窃数额为4930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2、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第一起、第二起犯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张某甲第三起犯罪为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所判罚金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枫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常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