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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磐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4-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某某与施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施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磐商初字第179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施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施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柏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傅某某起诉称:2010年9月24日,被告施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2010年10月23日到期,利息按借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如到期不还,加倍支付逾期归还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施某、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借款合同、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施某、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实。被告施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施某、张玉某某缺席未对原告傅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9月24日,被告施某、张某某向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4日至2010年10月23日,利息按借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按季结息,利随本清。当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在收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至今,被告施某、张某某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施某、张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被告施某、张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施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柏英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 关注公众号“”